莲花法院一审宣判四起网络侵权案

26.01.2014  10:45

        江西法院网讯  近日,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对4起网络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拒绝删除帖文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并赔偿损失。

        上述4起案件中的3起,被告均是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微梦创科公司),该公司是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提供者。原告分别为李某、张某、齐某,他们均系上海越剧院的工作人员,其中李某系该院负责人,曾荣获“上海市领军人才”称号,还是享受国务院特殊专家津贴的著名剧作家、国家一级编剧,张某系上海越剧院越剧表演专业一级演员,齐某系上海越剧院的越剧表演专业二级演员,他们的作品曾多次获得全国及省市级的各类奖项。

        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7至8月间,新浪微博用户“越剧小丑齐墩墩”(微博名)通过新浪微博和在他人微博留评论的方式,大量散布诽谤、侮辱上海越剧院的李某、张某、齐某的不实言论。其中使用了“戏子如婊子”、“蛀虫”、“老鸨院长”  ,“演的像妓院里的妓女”,“你在舞台上充其量只是一块煤渣滓,在生活中更是一块煤饼的料”,“你以为有老鸨院长给你拉客,你就可以‘上床’了吗”,“说你残疾其实一点也不为过,你是手残、脚残、身残、心残、声也残”等带侮辱性的言辞。李某、张某、齐某发现该情况后,即与微梦创科公司交涉,要求其删除相关的言论,但微梦创科公司未予删除。微梦创科公司于      2012年8月22日通过手机短信答复李某、张某、齐某,声称由于李某、张某、齐某的举报证据不足,无法判断故无法受理,请其提供相关证据或通过其它途径处理。李某、张某、齐某分别向莲花县法院起诉微梦创科公司,之后微梦创科公司删除了不实言论。在上述3起案件审理中,莲花县法院向微梦创科公司调查微博用户“越剧小丑齐墩墩”的真实注册信息,但微梦创科公司未予提供。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微梦创科公司在新浪网首页醒目位置连续7日分别刊登向李某、张某、齐某的赔礼道歉声明,并赔偿李某公证费、聘请律师费等经济损失5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4431元;赔偿张某经济损失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赔偿齐某经济损失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

        另一起案件是江西城事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城事网络公司)与江西宏明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宏明食品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萍乡城事网系城事网络公司旗下的网站,2013年3月8日,一ID名为34586895的网友,在该网站上发布了一篇《宏明招聘的背后,老总为何下跪!》的不实网帖。该网帖被萍乡城事网进行加亮操作和置顶,截止2013年6月27日,该网帖被网友阅读8218次,回复286次。网帖刊登次日即2013年3月9日,宏明食品公司致电城事网络公司,要求将该网帖删除,城事网络公司未同意。3月11日,宏明食品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发布一则《声明》,称城事网络公司向其索取2万元删帖费。3月12日,宏明食品公司又在其公司网站发布一则《告知》,称有关近日萍乡城事网上疯传的“宏明招聘的背后,老总为何下跪”事件,严重歪曲事实,诋诽宏明食品公司,公司今日邀请多家媒体开了新闻专题发布会。3月14日,某网站发表文章《萍乡一企业被人故意嫁接标题发帖诋诽,被索2万元“了事费”》,引来网友围观、评论。

        法院认为,城事网络公司在未核实网帖《宏明招聘的背后,老总为何下跪!》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在宏明食品公司提出该帖内容不真实的异议情形下,城事网络公司不仅未将该帖删除,反而对该帖进行置顶、加亮操作,造成大量网友点击阅读,对宏明食品公司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城事网络公司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并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主要责任。宏明食品公司提出城事网络公司向其索取2万元删帖费,因证据不足,难以认可,宏明食品公司召开新闻专题发布会,并在其公司网站公开宣布城事网络公司向其索取2万元删帖费的行为,对城事网络公司的声誉也造成不良影响,该行为属侵权行为。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各自删除侵权网帖并分别发布向对方的道歉声明,对双方的名誉损失也分别给予了支持。

判决解读:“决不让网络侵权受害者告状无门,决不让网络侵权受害者赢了官司输了钱

        就这4起案件的审判及相关问题,记者采访了江西财经大学副校长、法学教授邓辉、南昌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涂书田等专家和负责审理这些案件的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肖立夫。

        记者:这4起案件中,李某、张某、齐某诉微梦创科公司网络侵权案的发帖人是微博名为“越剧小丑齐墩墩”网民,江西城事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江西宏明食品有限公司网络侵权案的发帖人是ID名为34586895的网友,但是被判处承担侵权责任的却是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提供者和网站等网络服务提供者,这样判决于法有据吗?微博名“越剧小丑齐墩墩”、  ID名为34586895的网友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

        邓辉:莲花法院的4个判决都是正确的: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违法依法应受到追究。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保护公民合法言论自由的同时,禁止利用互联网从事组织、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法规实施或者捏造、歪曲事实,散布谣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从事其他侵犯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行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它既适用现实社会,也适用网络虚拟社会。切实强化对虚拟社会的法律适用,是人民群众的强烈呼唤,是人权保护的法治保障。网站作为信息服务提供者,应该遵守我国法律、法规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的宪法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违法不受追究的特权,网站亦不例外。

        其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提供其侵权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六条对网络后台实名已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这是在全国层面上以国家法律形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定的实名制登记义务。在此之前各地方已出台相应规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对实名制的登记审查义务,此前北京市出台了《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也作出同样内容的规定。莲花法院所判网络侵权案中的被告作为北京市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和履行,其违反该规定未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原告无法知悉实际侵权人“越剧小丑齐墩墩”的真实身份信息,合法权益受损,对此损失由于被告存在过错,故应先行承担。当然,被告如与实际发帖人(实际侵权人)之间有发帖协议等相关规定的,其还可依照相关规定去追诉实际侵权人的责任和给其造成的损失。

        其三,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发帖人之间的免责协议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目前,网站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会在自己网站上设置《用户注册协议》,要求上网用户必须同意该协议的内容后才能成功注册并发帖。为此,网站辩解认为,根据协议,所有帖子均由用户自行发布、自行承担后果,网站仅负有监管义务,并不直接对网站的内容负责。这种说法在法律上站不住脚,理由是:网站与发布用户之间虽有免责协议,但该协议是与用户之间的协议,只对网站与发布用户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因虚假信息、网上造谣等而受到损害的单位、个人及其社会公众并无法律约束力。网站若明知或应该知道帖文内容虚假,若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则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网站与用户之间协议是另一法律关系,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可依法向违法信息发布者追偿。

        记者:李某、张某、齐某分别诉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3位原告的住所地和被告单位所在地都不在莲花县,为何认定莲花县是侵权行为地?

        涂书田: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对受害人发生重要影响地。对于网络侵权案件而言,侵权行为发生地无法确认,侵权被告所在地可在全世界任何一个地点,这对于被侵权人维权显然是不便利的,而侵权结果也同样随着网络的传播到达全世界,原则上说全世界只要有网络的地方都可以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但对于被侵权人影响大的侵权结果地只有被侵权人才有最深的感受。因此,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司法机关应当尽量便利网络侵权受害者维权,给予网络侵权受害者的选择,同时有必要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也可视为侵权行为地。这个规定,让网络侵权受害者告状有门。本案中原告选取了莲花县对网络侵权言论进行了公证,莲花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对受害人发生重要影响地,莲花县法院因此而拥有这几起案件的民事司法管辖权。

        记者:4起案件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其公证费、律师费、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基本上得到了法院判决的认可,请问这是出于什么考虑?

        涂书田:这几起案件很好地体现了对网络侵权受害者的保护,从以虚拟网络名称预立案来降低立案门槛,到申请法院调查虚拟网络名称的真实身份,这些都是网络侵权受害者维权的最大障碍。网络侵权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侵权者以虚拟名称注册,鼠标一点就完成,侵权成本极低。而维权人则面临找出实际侵权人的真实身份、举证证明侵权事实等困难,这些都需要花费很多的精力和成本,且对维权人而言,没有公权力的介入,其无法知悉实际侵权人的真实身份。网络侵权纠纷正是因为这些特点,维权人往往维权成本很高,常常“赢了官司输了钱”,此次莲花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大力支持非常具有社会引导性。对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网文的点击率、转帖率等来酌定金额也是一个很好的创举。

        肖立夫:因为网络侵权与传统的侵权方式不同,网络侵权言论传播快、范围广、造成的后果较传统的侵权方式要严重得多,相应地对网络侵权受害者在精神上所造成的损害也比传统的侵权方式要严重得多。所以只要是网络侵权受害者在合理额度内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都会予以支持。当然,赔偿数额还要参照侵权言论时间的长短、侵权言论在网上的点击率、转帖率及被侵权人的社会地位、声望等因素考虑,总的目的就是决不让网络侵权受害者赢了官司输了钱。

相关链接:积极探索以法治方式规范网络信息发布行为

        为进一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规范网络信息发布行为,统一全省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历时一年多的调研、论证,于2011年4月21日,出台《关于网络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就全省法院处理这类案件作出了规定。随后选择包括莲花县法院在内的5个基层法院,作为专门审理涉网络案件的试点法院。

这个《指导意见》共35条,涉及网络侵权案件的专门审理、网络侵权案件的受理、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以及网络侵权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刑事责任等。

        网络侵权案件中的被告通常是网络上的一个虚拟身份,对被告的身份确定是被侵权人提起侵权诉讼首先遇到的门槛。《指导意见》针对网络侵权的这种特点,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网络合法权益,降低立案门槛,同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第九条创造性地设置了以网络的IP地址或网络名称作为被告的预立案程序,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被告身份的相关信息,可以查实被告真实身份信息的正式立案审理,无法查明的则不予受理。

      《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恶意转载、跟帖者责任”,  是专门针对“网络水军”及“五毛党”行为的规制。为防止责任过于严苛,对一般的转载、跟帖网络用户与恶意转载、跟帖者进行区分,规定“网络用户明知为侵权内容而以营利为目的转载、跟帖的;或为其他利益进行有组织地转载、跟帖的”为恶意转载、跟帖。

      《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作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合理审查义务”的规定。确定了司法实践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合理审查义务的认定标准,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依其管理职责将该侵权内容编辑、置顶、推荐等方式加以控制和利用的,视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侵权情形存在”。

      《指导意见》还对搜索引擎服务商的责任及例外情形作出规定。

关于利用网络舆论影响、干扰法院依法办案的行为,《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对此规定按照妨害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以求尽可能维护一个对各方当事人相对公正公平司法的外部环境。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管理部门在法院办理网络侵权案件的义务,《指导意见》第三十一条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等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取证、执行的单位或个人如不予协助要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管理部门同理不能例外。该规定提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协助义务,如法院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或发出停止侵害禁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要依法协助相关措施的落实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