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征收

06.11.2013  16:06
行政征收(共7项)         1、水资源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水资源费。
征收标准:
        工业取水  地表水:0.015元/立方米;地下水:0.025元/立方米
        生活取水  地表水:0.01元/立方米;地下水:0.015元/立方米
        水电发电取水  0.0015/千瓦小时
        火电厂循环冷却取水  0.0015/千瓦小时
        其他取水  地表水:0.01/立方米;地下水:0.02/立方米
        2、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
        法律依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砂权通过竞标、竞拍取得的,还应当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财政部门委托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并全部上缴财政;河道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见附件三。
        附件三《江西省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收费标准:
        (一)在赣江南昌市段以下和鄱阳湖采砂按每吨0.8元计收,在其他河道采砂按每吨0.6元计收。         (二)因吹填造地申请河道采砂的按照前项规定标准的50%计收。
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实际标的全额征收。
        3、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法律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将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制定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56号。
        收费标准:(一)长江宜昌到湖口干流河道,每吨1.5元:(二)长江湖口以下干流河道,每吨2元。
        4、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法律依据:《江西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1995年5月19日发布)。收费标准:(一)对损坏水土保持生物设施的,按生产建设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交次性收费一元;(二)对损坏水土保持工程及其它水土保持设施的,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造价收取。
        5、水土流失防治费
        法律依据:《江西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1995年5月19日发布)。
收费标准:(一)有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其方案的治理费用一次或分期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及建厂(房)、挖砂(河道采砂除外)等建设项目没有治理方案的,按其破坏地貌的弃土、弃石、弃渣量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2元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烧砖 10元/万块;烧瓦 5元/万块。(三)采矿、采石、采煤和烧制石灰、水泥等生产建设项目没有治理方案的,按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石、弃渣量折算产品的产量计收(见附表)。对不易折算产品产量计收的生产建设项目,按其实际倾倒的弃土、弃石、弃渣量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2元。
附表:
产品名称 计收单位 收费标准 产品名称 计收单位 收费标准
水泥 元/吨 1.0 萤石矿 元/吨 1.5
石灰 元/吨 0.5 元/吨 400
采石 元/立方米 1.0 元/吨 300
煤炭 元/吨 1.0 元/吨 200
铁矿 元/吨 3.0 元/克 1.0
硫铁矿 元/吨 2.5 氧化混合稀土 元/吨 2000

        6、防洪保安资金
        法律依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征集防洪保安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赣府发[1995]63号)
        收费标准:(一)商业、外贸、供销、物资等流通企业及饮食、旅游、服务业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集: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销售收入的5‰征集。(二)工交、邮电、通讯企业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集;建筑安装企业按当年工程结算收的2‰征集。(三)银行按当年利息收入的1‰征集;保险公司按当年财产保险费收入的1‰征集;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证公司及财务公司按当年业务收入的2‰征集;城乡信用社按当年利息收入的1‰征集。(四)农村个体商户按每户每年30元征集,城镇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50元征集体。(五)在职职工按照上年个人年工资收入分档次征集:年工资收入3000元—4000元的,每人每年15元年工资收入4000元—6000元的,每人每年30元;年工资收入6000元—8000元的,每人每年50元;年工资收入8000元以上的,每人每年80元。(六)非农业建设新征占用耕地,城镇规划区内按每亩1000元征集,城镇规划区外按每亩500元征集。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省计委确认)按上述标准减半征集,水电建设项目免征。
        7、水利建设基金
        法律依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8]5号)
征收标准:(一)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项目包括: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中的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省级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二)国为院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南昌市、九江市以及省确定的有重要防洪任务的景德镇、鹰潭、新余、萍乡、赣州、吉安、上饶、宜春、临川等市从城区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地(市)确定的有重要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城区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0%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四)来自国内外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对省内各级人民政府抗洪抢险的捐资,统一纳入各级水利建设基金。(五)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