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行为(13项)

30.08.2015  00:49

 

1、矿产资源勘查许可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白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2、采矿许可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3、减免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审批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一)从废石(研石)中回收矿产品的;(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问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4、探矿权、采矿权延续、交史、转让、注销审批

法律依据:

(l)《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续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二)申请采矿权的;(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O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权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前;(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5、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目录第97号:“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国土资源部、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6、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应当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7、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床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2)《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城市水源地、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通讯线路、高速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未经依法批准,建设项目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8、乙、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乙、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

(l)《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2)《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3)《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5)《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9、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集标本和化石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2)《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

10、规定内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项目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需要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11、规定内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开发利用审批(省政府批准,省国土资源厅审查)

法律依据:

(l)《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固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一次性开发2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二)一次性开发20公顷以上4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一次性开发4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12、规定内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省政府批准,省国土资源厅审查)

法律依据:

(l)《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一)用地面积2公顷以上的,属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在南昌市八一广场和南昌火车站规划范围内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外,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3)《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的,转让方应当书面提出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地上建有房屋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审查。但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省直机关或者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地上建有房屋的,还应会同省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13、委托权限范围内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评估结采确认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2)《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3)国土资源部《关于委托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决定,除在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业股票上市和生产规模为大、中型以招投标形式出让采矿权的矿山以外,其他的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工作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申请人应按本通知规定的委托权限,将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申请资料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采矿权确认管理机关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