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行政许可事项,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编制、调整、公布以及目录的日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目录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合理、从严管控、动态调整、便民公开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目录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行政许可事项的组织清理、目录编制、更新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公布目录。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职责审查工作,并结合行政体制改革对行政许可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名称、条件、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的监察工作。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服务。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事项目录进行统一管理,目录应当及时公开。未纳入目录、无法定依据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实施。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纳入实施地人民政府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第六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依据。
纳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要求的,不得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等方式擅自增加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具有许可性质的管理事项。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审批事项和审批机关。
第七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全省统一规范。相同的行政许可事项,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许可设定依据、许可实施对象、许可程序、许可条件、申请材料、许可时限等要素和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必须严格依法设定。省人民政府原则上不新设行政许可事项,市、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立行政许可事项,切实防止边减边增、明减暗增。
起草和修改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拟新设或者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政府有关起草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要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同时征求省目录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法律、法规新设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施行之前纳入目录。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目录管理机构和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纳入目录的意见,并明确行政许可事项的要素和内容。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政府法制机构在收到相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核并纳入目录管理。
第十条 下放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兼顾便民与基层的承接能力。对上级人民政府集中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承接决定后,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目录管理机构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确保承接到位,规范运行。
国务院集中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明确实施层级的,由省目录管理机构在征求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统一提出层级实施意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擅自将应当由本级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交由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也不得实施明确由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一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提出取消或者调整的意见或者建议:
(一)上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消或者调整的,或者设定依据已经失效、废止或者修改的;
(二)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三)通过制定行业标准或者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四)涉及多部门、多环节许可且该许可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的,因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职能变更调整由其他部门实施的;
(五)行政许可事项要素变更调整的;
(六)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经济社会事项,下放审批层级的;
(七)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八)其他应当予以取消或者调整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拟取消或者调整目录中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取消或者调整的意见,并明确许可事项要素和内容。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作相应取消或者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拟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依据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立法程序办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未修改前,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取消或者调整。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目录中行政许可事项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优化办事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在受理窗口、办事大厅、政府及部门的门户网站对外公开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内容。
第十四条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实现对行政许可事项增加、取消或者调整的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化管理。
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在网上办事大厅运行,并与部门行政许可业务系统、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对接联通,实现目录信息和许可信息资源跨部门、跨系统交换共享。
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系统由目录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对本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执行目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及时调整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是否按照法定的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三)是否存在目录之外的许可行为;
(四)是否擅自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层级;
(五)是否存在其他违反目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目录管理提出意见、建议,进行投诉、举报。
各级目录管理机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反馈办理情况,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处理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编制、更新或者公布目录的;
(二)不按规定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不按法定的许可程序、许可期限实施许可的;
(四)实施或者变相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没有纳入目录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擅自增设或者取消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层级的;
(六)其他违反目录管理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