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院反映执行担保中的问题及对策
该院在处理涉及执行担保的案件时,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担保期限未明确,恢复执行无依据。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担保有期限限制,一般不得超过一年。但在执行实践中,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只载明了担保财产的情况,没有注明担保期限。甚至一些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串通,由法院查封扣、押担保财产,但申请执行人并不申请强制执行担保财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就没有明确的依据,往往只能在一年之后处置,造成执行的拖延。二是担保财产有瑕疵,执行财产较困难。法律没有对担保财产的状况作出明确约定,只要求申请人同意,通过法院审查即可。实际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故意隐瞒事实,许多用于担保的财产本身做了抵押,甚至被查封,剩余价值已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债务。如果申请执行人不知情,法院又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准,认可该执行担保,一旦需要执行担保财产时,处置起来相当困难,并易引发新的矛盾。三是担保文书不规范,强制执行遇争议。实践中发现许多执行担保书写成了执行和解的形式,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通过三方协议的形式确认了执行担保。一旦需要执行担保财产时,而第三人不与予配合时,面临着认定该三方协议是执行和解还是执行担保的争议,不同的认定会造成法律后果的完全不同。四是责任承担有分歧,相互推诿避执行。当有多个抵押财产时,抵押财产总额大于执行标的额,但没有约定抵押财产的具体金额——以房屋作为抵押其普遍——当要处置抵押财产时,尽管法院对担保财产都有处置权,第三人之间往往会互相推诿,要求先执行被执行人的抵押财产或其他第三人的抵押财产,逃避对自身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执行。
为了发挥执行担保的保障作用,切实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笔者建议一是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决定暂缓执行及期限应通过决定书及笔录的形式确定,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是加大对恶意串通、提供执行担保的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处罚力度,符合罚款、拘留条件的,及时予以罚款、拘留。三是法院严格审查,执行担保要求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单独出具担保书,明确承诺担保的事项、债务金额及担保期限,并要求得到申请执行人的书面认可,以便执行担保财产时法律依据充分。四是存在多个担保财产时,明确告知第三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处置以申请人申请与法院依职权相结合,便利案结事了为原则。执行完毕后,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可以依照约定追偿。(吴云黄中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