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打架”怎能让腹中胎儿“背书”?

12.08.2015  03:14

  四川省资中县40岁的凌女士今年2月与毛先生结婚,4月发现自己怀孕了。因丈夫总疑心孩子不是他的,而且还经常酒后打骂她。凌女士于今年6月通过诉讼程序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之后,凌女士到当地计生部门办理准生证,被告知“离婚不符合办理准生证条件”。(8月10日《华西都市报》)

  离婚对夫妻双方都不是一件轻松的事,尤其对身怀六甲的孕妇来说,更是如此。丈夫的“疑神疑鬼”及三天两头的打骂,使婚姻不可逆转的走到了尽头,甚至等不及胎儿的呱呱坠地。但让凌女士始料不及的是,本以为就此解脱了不幸婚姻羁绊,熟料一个更大的难题摆在面前:由于不能出示结婚证,根本无法为腹中胎儿办理准生证。

  这本来是一个不是问题的问题:凌女士在怀孕期间与丈夫离婚,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并持有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这就说明,离婚后的凌女士及其腹中胎儿是受法律保护的。而计生部门关于“离婚不符合办理准生证条件”的规定则与婚姻法的原则相背。显然,按照《立法法》第79条关于“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当地计生部门以此为由,拒绝为凌女士办理准生证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

  计生部门之所以把“婚姻存续”作为办理准生证的前置条件,虽然更多的出自保护儿童的考虑,但“瑕疵”却是明显的:首先,一个表面完整但双方感情破裂的家庭并不利于儿童的成长,而且设置这个前提也并不能保证此后的婚姻关系能持续维系;其次,造成了计生规定与婚姻法相关条款的矛盾,既有损法律的威严,又把相关计生规定置于很尴尬的地步。

  笔者想不通的是,既然明知相关计生规定不符合婚姻法的原则,何以多年不作修订,以实现两者之间的完美衔接呢?尽管在女方怀孕期间离婚的夫妻不多,但总归还是有的,难道计生部门就一点没有应对之策吗?据悉,现今似凌女士这种情况并非孤例。如果她们不能在临产前领取到准生证,那势必只有三种选择:一是堕胎,二是复婚,三是无证生育,并缴纳高额的社会抚养费。

  显然,这三种选择对于她们来说,既不公平,更是荒唐:堕胎本是无奈之举,加之堕掉的又是本该合法出生的孩子,就更是一个母亲不能承受之痛;而无证生育,除了那高额的社会抚养费难以负担之外,那种心酸及旁人的白眼,更是一种深深的伤害;至于复婚,虽然是权宜之计,但女方之所以在孕期离婚,显然有难以言说的苦衷。好不容易作出的选择,又有多少人愿意去重蹈覆辙呢?

  据悉,当地计生部门对凌女士给出了“双方复婚后再办理准生证”的答复。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一是凌女士的前夫本来就反对生下这个孩子,不大可能为此同意复婚。即使通过做工作得以复婚,不但有视婚姻为儿戏之嫌,而且其间的尴尬及今后家庭中的众多不确定因素也让人左右为难;二是计生规定与婚姻法规“打架”造成的“后遗症”,显然应该由计生部门“兜底”,而不应该让凌女士及其腹中的胎儿“背书”。

  从法律层面来说,凌女士与其前夫的婚姻,是通过法律程序依法解除的。因此,凌女士腹中的胎儿,亦享有合法出生的权利。按理说,当地计生部门应当比公众更懂得这个道理,但让人不解的是,他们为何不将此类情况作为特例特事特办,或负责任的逐级反馈,以求得事情的完美解决呢?对群众的合理诉求,不主动应对,只是一味的以不符现有规定拒之,显然不是应该具有的态度。

  婚姻法规与计生规定“打架”,让一个未出世的小生命“背书”,是一种让人无法言说的疼。对于当今社会来说,不应再次演绎这类“城门失火、殃及池鱼”的悲剧。应该说,凌女士腹中的胎儿,孕育于婚姻存续期间。凌女士完全可以凭借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取得准生证,从而让胎儿拥有合法出生的权利。期待当地计生部门,能够特事特办,让合法离婚的凌女士也能够实现合法的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