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废除“恶法”是司法公信的最好证明
记者从日前召开的防范性侵幼女研讨会上了解到,全国人大代表孙晓梅从2010年开始持续提出取消嫖宿幼女罪的建议。今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完全赞成孙晓梅代表提出的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议,“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未成年人保护层面,废除嫖宿幼女罪都有充分理由。”(12月8日《北京晚报》)
自1997年刑法修订,嫖宿幼女罪成为了单独的刑法罪名以来,关于该罪名的存废之争就从来没有停止过。上至人大代表,下到普通民众,全社会已经达成了基本的共识:嫖宿幼女罪乃是一种“恶法”。
嫖宿幼女罪缺乏立法上的科学、严谨性。刑法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均构成强奸罪。这是基于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尚不具备性决定能力的现实情况规定的,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幼女性权利的绝对保护。但是,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又间接承认了幼女可以“卖淫”、具备性自主能力,这显然与强奸罪的规定存在逻辑矛盾。
嫖宿幼女罪同时还构成了对幼女的污名化,对幼女形成二度伤害。联合国有关公约将“儿童卖淫”定义为:“指在性活动中利用儿童以换取报酬或其他补偿”的行为。依据《儿童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儿童优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所有儿童卖淫活动中的儿童均被推定为“被利用”的。而嫖宿幼女罪在打击成年人犯罪的同时,还做了道德审判,将幼女分为“良家幼女”和“卖淫幼女”,这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情理上,都难以让人认同,更不具备人性和道义上的正当性。
恶法之恶,还在于它不仅起不到打击犯罪的作用,某种程度上还是对犯罪的一种保护甚至纵容。依照刑法规定,嫖宿幼女罪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强奸罪依法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可以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罚的巨大差异,直接导致嫖宿幼女罪成为某些犯罪分子的救命稻草。现实中,一些有权势的人借此干扰司法,从而将自己的强奸罪行降格为“嫖宿幼女”,从而减轻甚至逃避法律的制裁。近年来,幼女被性侵之所以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与此有着莫大关系。
响应民意呼声废除嫖宿幼女罪,这不仅无损于立法和司法的权威,相反,还是立法和司法公信的最好证明。公众坚信司法公正,不在于它完美无缺,而在于它能够在实际运行中不断进行自我省视,发现不足修正不足,从而无限接近公平与正义。 (中新网江西新闻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