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2015)》的通知

02.12.2015  11:48

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赣州市矿管局,省直管试点县国土资源(矿管)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根据省政府法制办《关于继续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工作的通知》(赣府法办字〔2015〕19号)精神,省厅制定了《江西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2015)》,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

                                                                    2015年9月21日 

江西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2015)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

(一)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细化标准。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处以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一)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二)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的,一年以上(含一年)仍未完成限期改正要求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属情节严重,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  50%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细化标准。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上  40%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细化标准。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细化标准。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0万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2.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0万元以上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  50  %以下的罚款。 

六、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进行恢复治理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违法行为 

(一)依据。《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进行恢复治理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经催告仍不治理或者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全额承担。 

(二)细化标准。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反条例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已开展治理但未达到规定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经再次治理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条例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恢复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任限期治理,经治理后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条例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恢复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任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七、探矿权、采矿权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勘查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年报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统计年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一)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探矿权、采矿权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勘查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年报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统计年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细化标准。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1.不依照规定提交勘查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年报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统计年报的,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勘查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年报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统计年报弄虚作假的,处以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质勘查单位作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并出具虚假勘查储量报告的,按照《地质勘查资料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地质资料汇交中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八、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

(一)依据。《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二)细化标准: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相关责任单位未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破坏影响未加剧扩大的,处以  5000元以下罚款; 

2.相关责任单位未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破坏影响加剧扩大的,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