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私人赠与还是偶然所得 “网络红包”是否要缴税引争议[图]

05.03.2015  12:10

  圆桌议题

  网络抢红包,在今年特别火。亲朋好友拜年之余,有时也免不了要问上一句:抢到了多少红包?

  据统计,从除夕到正月初八,超过800万用户参与了微信抢红包活动,超过4000万个红包被领取。此外,还有众多电商、金融机构等加入红包大军。据估算,2015年各大互联网企业共撒出超过100亿元的红包。

  伴随网络红包而生的,还有一些颇为刺激眼球话题:小小红包是赠与还是偶然所得?是否要纳税——即便只有1分钱?是否会助长腐败风险?发生使用安全,运营方是否要担责?要不要推行备案制,通过健全制度和法律避免其沦为腐败的工具?

  当一个新事物在法律空白之间出现,我们所要做的就是要辨清事物的本质属性,看它适用那类法律更为妥帖。尤其当这一事物瞬间点燃起百姓的参与激情时,这类争辩就更具价值。

  主持人 戴平华

  嘉 宾

   朱 巍 江西师范大学法律系主任、教授,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挂职)

   颜三忠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博士

   刘昌松 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主任

   王优银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网络红包”今年特别火(图/记者秦方)

  “网络红包”是赠与还是偶然所得?

  新法制报:许多法律界人士、税务部门认为,网络红包属于“偶然性质的所得”;但也有专家认为,红包资金转移应属赠与。法律身份的明确,将对这一新鲜事物的管理产生重要作用,大家对其法律性质怎么看?

  刘昌松: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中“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因此,凡是与得奖、中奖、中彩相类的红包,例如即抢即得的普通红包和手气群红包,具有较强的偶然性,应属于偶尔所得;而像针对结婚、生日、乔迁、添丁等活动的特定红包,不具有偶然性,即属于赠与。

  颜三忠:网络红包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是个人通过社交关系所得应当属于赠与,但如果中的是企业发放的红包,则属于偶然所得。

  朱巍:红包是中国特有的习惯,从性质上讲应属于赠与。依据“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的原则,红包在性质上不明晰,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应按照中国传统习俗,属于赠与性质。

  红包发放有上限约束,避免了非法转移大额资金和行贿的法律风险,发送者行为符合民事法律中的单方法律行为性质。个人和单位发送性质并无不同,都是基于特殊人物关系发送的,并非偶然所得性质。

  抢到的红包是否要缴纳个税?

  新法制报:如果网络红包被定性为“偶然性质的所得”,则存在哪怕你只抢到了1分钱也需要缴纳20%个税的可能。大家觉得对网络红包收税合情理、符合法理吗?如果要收“红包税”是否该有起征点?

  颜三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曾发布通知,对企业和单位在营销活动中以折扣折让、赠品、抽奖等方式,向个人赠送现金、消费券、物品、服务等有关个人所得税征免问题予以了明确,规定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三种情形,其中就包括: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因此,网络红包个人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朱巍:红包不应该从用户渠道收税,因为红包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是活动,参与红包活动的成本和收益都应由活动举办人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依法缴纳税款。当然,相关资金沉淀形成的收益也应由平台所有。

  刘昌松:解决了红包是偶然所得还是赠与后,收税问题即不是问题。依现行税法,属于偶尔所得的,无论红包大小,都应按照20%的税率缴纳税款,好在电子结算并不困难,即使是1分钱,也可由第三方平台作为扣缴义务人代保代缴。如果是赠与则不应征税。至于对网络红包征税是否应设起征点,我个人认为没必要,因为抢得红包同其他中奖一样,没什么特殊。

  王优银: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偶然所得税率为20%。如果抢到的红包是企业通过微信发放红包奖励,属于偶然所得,应征税。如果企业向员工发放微信红包,则属于奖金性质,对员工来说是薪金所得,应按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一对一红包对受赠者来说也属于赠与,可以不纳税。事实上,对于民间红包赠与,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对民间习俗采取容忍态度。

  “网络红包”需要备案避免贪腐吗?

  新法制报:发放、接受红包在互联网技术上虽有迹可查,但发红包的目的却难以把控,有专家认为切莫让“有心人”钻了漏洞,让小小红包成为输送利益的工具。也有人认为,正因为有迹可循,其成为腐败工具的可能性反而降低了,对此大家怎么看?

  颜三忠:由于网络红包的规则由运营商自行制定,监管方面存在不少盲点。尽管点对点红包单次金额有上限,但不排除有人或企业把发卡送礼变成网络红包,取代传统红包,企图规避法律的经济往来、贿赂问题,这都需要建立备案制,从制度、法律上严密相关规定。

  朱巍:网络红包金额上限和次数都有限制,不会真正形成收受贿赂的途径。司法实践中要严格区别中国人讲究的礼尚往来和行贿受贿之间的关系,前者是“有来有还”的联系感情,后者则是特殊目的非法行为。

  刘昌松:应抓紧建立红包收发备案防范制度。像目前通过支付宝平台收取红包,没有次数和金额的上限,就是一个明显的隐患;再如特定红包每次只能发给一个人,单个金额最高为1000元,若有人假借亲属名目,设立一二十个账户,也能发放一两万元的红包,达到中小额行贿的目的。

  王优银:相关部门应该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在数额数量上对“网络红包”进行规范,监察部门可以和第三方平台合作,通过“大数据”等手段,对海量的红包数据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大额的可疑资金转移问题。同时,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交互功能,拓宽做实渠道,比如鼓励网友举报,来尽力避免“网络红包”可能被利用作为贿赂犯罪的工具的问题。

  遭遇网络诈骗信息泄漏谁来担责?

  新法制报:“微信红包”必须与银行卡绑定之后才能实现其应有的功能,个人手机号、银行卡号、密码等敏感信息也随之绑定。如果在抢红包的过程中,发生上当受骗、个人信息泄漏问题,“网络红包”的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用户该怎么维权?

  颜三忠:不少红包产品没有落实实名制管理要求,用户的支付安全如何得到保障确实存疑。一些互联网支付平台还有无牌照经营的政策风险,甚至会存在反洗钱风险,对金融秩序和用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带来挑战。其实单纯的派送红包行为并不需要用户提供银行卡等信息,如果发送者没有尽到善意提醒和风险告知义务,导致用户账户被盗取,我认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朱巍: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利用网络红包活动盗取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如果网络平台无法提供侵权者真实信息的,或明知、应知侵权行为却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利用红包进行诈骗、钓鱼网站诈骗、非法营销活动的,应承担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网络平台不能提供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信息的,或明知是犯罪行为却没采取必要措施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侵权发生后,用户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应通知银行部门,解除银行卡绑定或申请冻结账号。

  王优银:根据各家“网络红包”依靠的支付平台所属的公司的“用户服务协议”所规定,如果第三人冒用或盗用上述账号及其密码,用户应当立即通知客户服务部门,相关公司在接到通知前,对第三人使用支付服务已发生的效力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有确切证据证明相关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这意味着如果发生相关风险和纠纷,用户要么自认倒霉,要么要负责举证责任。

  ◎文/新法制报记者戴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