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换发动机出售致“一车两证” 南昌发布十大消费维权案例

13.03.2015  12:27

  江西网络广播电视台3月12日南昌讯(记者 陶望平)新车换发动机出售致“一车两证”,4S店赔偿消费者钱款还被罚;劣质种子坑害农户,工商出面农民获赔偿;宝马车出故障修配厂更换配件不符,退回维修款1.6万元……在一年一度的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即将来临之际,南昌市消协于3月12日向社会发布十大消费维权典型案例,以震慑不法商家的违法违规行为。

   新车换发动机出售致“一车两证” 赔偿消费者钱款还被罚

  【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6日和5月10日,李某分别在江西东乡县工商局、原南昌市工商局进行申述举报,反映2012年12月6日,他花费14.08万元在某汽车4S店购买了一辆品牌汽车。在车辆进行首次保养时,李某发现该车辆购买前更换过发动机,并且随车的车辆一致性证书中的发动机编号与整车合格证上的发动机编号不一致。消费者认为受到欺诈,请求工商部门予以解决。

  【 处理过程及结果 】原南昌市工商局就此事展开立案调查。经查明,2012年8月,新建县一名客户曾预订该车,通过车辆PDI检测发现该车发动机性能不稳定,后拒绝购买这辆车。同年9月19日,4S店以维修名义向厂家更换问题发动机,并取得一份新的整车合格证,10月13日完成发动机更换却标注为8月22日,直接导致了“一车两证”的问题。后来4S店将该车卖给了李某。

  对于汽车4S店更换发动机一事是否构成欺诈行为,江西省工商局请求国家工商总局确认《关于4S店隐瞒发动机更换事实销售汽车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的请示》。10月25日,国家工商总局回复:汽车销售企业在销售过程中,隐瞒发动机更换等重要事实,仍以新车名义销售,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0号令)第三条第十三项“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南昌市工商局对4S店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1998.98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原南昌市工商局组织多次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4S店一次性赔偿李某因购买商品受到欺诈及开展相关维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21万元。

   劣质种子坑农  农民获赔偿

  【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X公司和武汉Y公司建立合作关系,X公司作为武汉Y公司经营的水稻品种辐香优98种子在江西的总经销。2014年3月X公司从武汉Y公司购进辅香优98种子在全省范围内批发销售,通过X公司的宣传推广,南昌县、新建县两县的种子经销商采购到当地销售,几十位农民购买了辅香优98种子作为一晚二晚的品种种植。到当年9月份,农民发现该种子种植的晚稻结实率不高,而且有杂穗偏多、参差不齐的现象。

  经过南昌市种子管理站组织有关专家到农民的田间进行实地调查,发现该批种子的平均纯度低于国家种子质量标准2.15%,给种植农户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 处理过程及结果 】X公司经营种子,种子的平均纯度未达到国家种子质量标准,为此给大部分农户造成了损失,原南昌市工商局调查核实后,认定涉案种子属劣质种子,根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对经销商X公司给予行政处罚。涉案种子给农户造成损失已构成产品缺陷,为此X公司和经销商对受损农户进行赔偿。

   银行转嫁费用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原南昌市东湖区工商局根据洪工商字[2013]89号文件通知,依法对所辖区的某银行进行检查中发现:该行在从事房屋抵押贷款过程中将本应由银行自己支付的费用让消费者支付,涉嫌转嫁费用给消费者。

  经查:某银行在为消费者办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过程中,与办理房产抵押的消费者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或《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就消费者将房屋抵押给银行以取得借款等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费用收取和承担”一项在合同中亦做了约定:“为履行本合同需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由各方协商确定承担。未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各方依据法律法规或公平原则承担”。在办理个人房屋抵押手续里,某银行作为抵押权人需要取得抵押人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该证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到当地房管局申请登记并交纳房屋登记费。

  但在实际办理过程中,某银行并未按约定就房屋登记费一事与抵押人进行告知和协商,只按“惯例”通知抵押人带相关申请材料去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他项产权证》并交纳房屋登记费,之后将《房屋他项产权证》交给某银行。该证登记事项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某银行,他项权力种类为抵押权,房屋所有人为抵押人。

  【 处理过程及结果 】2008年4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文《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住房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房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第五条规定: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江西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经营者必须遵守公平、自愿原则,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行销售、强制服务或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
  由于某银行既不告知也不与消费者协商,造成交易信息的不对等,使得消费者处于不平等、不公平状态,消费者不清楚该费用应由谁承担,只得遵循当事人的“惯例”承担了本应由当事人承担的费用,从而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14年3月,原南昌市东湖区工商局对其做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