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例体育赛事转播权纠纷一审原告胜 体育赛事转播有了著作权保护路径

10.07.2015  10:38

  随着体育产业的迅猛发展,体育赛事直播的权利保护问题日益凸显。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范畴没有明确包括体育比赛节目,因此能否通过《著作权法》保护体育赛事播放,一直以来存在着争议。近日,随着北京市首例体育赛事转播权纠纷的判决,这一问题似乎有了答案。

  新浪网以凤凰网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为由,将其诉至法院索赔千万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凤凰网与乐视网以合作方式转播中超赛事的行为,侵犯了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判决凤凰网的所有者及运营者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新浪互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焦点:体育赛事节目受不受版权保护

  新浪网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8月1日,天盈九州在凤凰网“中超”频道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注并提供比赛的直播。点击进入“体育视频直播室”,可以看到2013年8月1日中超“山东鲁能vs广东富力”、“申鑫vs舜天”的两场直播比赛视频。

  而依据中超公司向新浪网出具的授权书的内容,新浪网在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享有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家传播、播放中超赛事的独占权利,凤凰网不享有涉案赛事的播放权利。新浪网认为,凤凰网侵犯了其享有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天盈九州则辩称足球赛事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对体育赛事享有权利并不等于对体育赛事节目享有权利。

   判决:赛事录制是一种创作型劳动

  记者在此案判决书中看到,朝阳法院对于前述争议给出了答案,并对体育赛事转播的权利属性作出了界定。

  首先,法院认定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依照法律规定,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才可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从赛事转播、制作的整体层面上看,赛事在转播、制作时通过设置数量不确定的多台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画面,是一种创作型劳动,且该创作型劳动通过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

  其次,法院认定,涉案的转播行为尽管是在信息网络的条件下进行,但不能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地点获得,故该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但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即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业界:或影响赛事类作品市场发展

  对此,记者采访了为此案提供版权监测和代理公证服务的快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首席执行官余纪成认为,朝阳法院的判决扫清了体育赛事节目维权的法律障碍,并极有可能影响此后赛事类节目的市场发展。他认为,朝阳法院判决的创新性在于,明确了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围,创新性地判定其属于“画面作品”,并引用《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国际足联章程》等规范性文件,以帮助确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概念。相比以往的判决,这是司法实践的一大进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袁博也认为,体育竞技比赛原则上不构成作品,转播实况比赛也不能形成专有的“广播权”,但经过编辑后录制的比赛画面,可以构成视听作品或者录像制品,因此未经许可转播他人享有版权的比赛录播画面,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