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16.05.2017  03:01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卧龙路999号省行政中心西2号楼四楼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3003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 [email protected]

                                                 

 

                                            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5月15日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修订草案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

第三节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

第四节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五节  道路货运经营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班线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客运经营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客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道路运输站(场)包括客运站和货运站(场)。

        第三条 【行业监管和发展原则】道路运输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禁止封锁和垄断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保障安全。

        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公正、高效、便民。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与航空、铁路、水路运输等发展规划合理衔接,构建道路运输综合服务体系,发展智慧运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加大对公共汽电车客运、旅游客运、道路运输站(场)、城乡物流等的投入和政策扶持;推进城乡客运均等化服务,提高乡村的通班车率。

第五条 【管理机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公安、安全生产监督、通信管理、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道路运输行业协会职责】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提升会员服务质量,保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申请投入运营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等许可证件。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件。

第八条  【班线、包车、公共汽电车和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巡游车车辆的经营权,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取得。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不足三人的,依法作出许可决定。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巡游车车辆的经营权不得以有偿方式出让,不得擅自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综合性能检测、技术等级评定和客车类型划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和维护档案,并实行一车一档。不得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条 【应急运输和管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突发事件等应急运输任务,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节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

        第十一条 【班线客运经营行为】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班车客运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提供的服务质量应当符合承诺标准。

班线客运经营者更换客运车辆的,应当选择与许可的车辆类型等级相符或者更高的客运车辆,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客运管理规定的车辆换发车辆营运证。

成立线路公司的或者实行区域经营的班线客运经营者在保证基本服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自主确定道路客运班线运力投放、班次增减、途经站点设置和起讫地内相关起讫站点变更,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定制客运服务】班线、包车客运经营者可应用移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为乘客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的出行设计、出行预约等客运定制服务。提供定制服务的客运经营者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自主确定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型、车辆数量及行驶路线,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实名售票】省际、市际班线客运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应当实行客票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售票查验系统与公安部门公民身份证查询系统对接,同步确认旅客实名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

鼓励应用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售票,逐步与铁路、民航、水运等售票系统对接,推进联程联运和一票制服务。

第十四条 【农村客运班线公交化】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行政村的线路,经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审核,且班线的起讫点设置客运站或者临时发车点的,可以开通农村客运班线。

采取公交化运营的农村客运班线,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评估后,符合要求的可以使用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电车。对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的,其站点设置、车辆配置、财政补贴参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包车客运经营管理】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不得招揽包车合同约定以外的旅客乘车,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经营管理及发展机制】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客运和旅游产业协调发展机制,推进旅行社、导游和旅游客运企业及驾驶员等信息共享,支持汽车客运站拓展旅游集散功能。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行为】班线、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核定载客人数载客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

(二)强迫旅客乘车、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以及甩客、敲诈旅客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

(四)运输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需要更换其他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加收费用的;

(五)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节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财政投入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优先发展,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公交设施】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居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学校医院等建设项目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科学设置公共汽电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并与其他公共设施和应急通道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毁坏和占用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条 【公交线路、站点设置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站点的设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需要,按照安全通畅、换乘方便、布局合理和普遍服务的原则,征求公众意见和调研论证后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站点进行统一命名,方便乘客出行及换乘。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的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公交线路延伸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需要向城市外延伸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路等部门,对延伸道路的状况、车辆安全通行等条件进行综合评估和公示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延伸的,经线路起点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与途经地和目的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协商同意后,由线路起点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条件】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及线路经营的,依法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公交线路经营管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线路经营;因特殊原因需暂停、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由于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公共活动、公共突发事件等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正常运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运营的变更、暂停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四条 【公交线路经营期限】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期限为五年至十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确定线路经营权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公交经营服务行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运营;

(二)在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公布禁止携带的违禁物品目录等;

(三)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四)为车辆设置消防、安全锤、报警等安全装置和卫星定位、音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五)按照规定对车辆检测、维护,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六)制定客运服务设施设备、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

(七)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八)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九)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交驾驶员和乘务员服务行为】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不得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线路;

  (三)及时告知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四)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及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票据;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交企业社会责任及补贴、补偿机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机制,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给予相应的补贴、补偿,公共交通财政补贴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界定和计算增加的支出。

 

第四节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发展】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要,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

市、县人民政府要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划定出租汽车候客区域。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巡游车经营期限和网约车使用年限】巡游车车辆经营期限为四年至八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车辆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巡游车的具体经营期限。巡游车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许可申请。
        网约车的使用年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经营服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核定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

(二)承担承运人责任,保障乘客、驾驶员合法权益,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三)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客运服务设施完好;

(四)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

(五)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

(六)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的信息,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巡游车客运经营者还应当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保障运力供给。

网约车客运经营者还应当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动态监控,保证线上登记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依法采集、保存、使用网络数据,加强数据保护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服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安全行车;

(二)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上下乘客;

(三)不得中途甩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或绕道行驶; 

(四)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设施设备完好,不得在车内吸烟;

(五)按照规定收取运费,并出具合法有效收费票据;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巡游车驾驶员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计程计价设备出现故障时,不得营运载客;  网约车驾驶员还应当按照经互联网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服务,不得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第三十三条 【巡游车驾驶员拒载规定】巡游车空驶待租期间,除下列情形外,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乘客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第三十四条 【巡游车电召服务】巡游车开展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供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运营服务;
  (二)巡游车电召服务平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 
  (三)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服务需求后,应当按照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巡游出租汽车; 
  (四)巡游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乘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者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 
  (五)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人员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经营服务禁止规定】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客运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客运经营服务。

 

第五节       道路货运经营

第三十六条 【货运经营模式】鼓励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封闭箱式、多轴重型、甩挂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开展多式联运,引导货运经营者建立全程运输一单制服务方式,应用电子运单、网上结算等互联网服务模式。

第三十七条 【城市物流配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物流配送,为专用物流配送车辆在城市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大件运输管理规定】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九条  【货运经营者对货物的查验义务】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货运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四十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第四十一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服务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道路危险货物电子运单管理系统进行运输组织和业务管理,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四十二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义务】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危害、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站、货运站(场)、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及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客运站规划建设】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设置道路客运站和管理服务设施,鼓励多渠道筹资建设道路客运站,推进城市公共交通和农村客运停靠站点资源共享。

    客运站实行站级管理。客运站的站级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行业标准核定和管理。

    支持在大型市场、产业园区、学校聚集区、旅游风景区等客源密集区域建设道路客运停靠点;在有条件的高速公路服务区或公路沿线,可以建设道路客运停靠点。

第四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经营服务行为】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和乘车指示,以及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经营服务行为】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对货物进行登记,并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危险货物的存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货运站(场)内的搬运、装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当配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四十七条 【维修经营者经营服务行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标明经营范围等内容的维修标志牌、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监督投诉电话。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布的工时定额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和费用。
        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四十八条 【维修机动车依据标准和维修记录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及省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  并依法规范维修危险废弃物的处置。
        机动车维修实行记录制度和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四十九条 【维修质量保证制度】机动车维修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第五十条 【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经营服务行为】营运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由符合有关标准并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
        检测机构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检测档案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五十一条 【驾培机构及教练员服务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书面的培训服务合同,明确培训方式和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不得采取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练员应当规范施教,不得向学员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二条 【驾驶员培训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驾驶培训,在道路上进行驾驶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取得牌证、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不得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驾驶员培训。

第五十三条 【驾驶员培训标准和驾驶证考试申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不得减少培训内容和学时。培训结束时,应当向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国家统一式样的培训结业证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计时培训系统,如实记录、储存培训信息,并通过计时培训系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上传培训记录等培训信息。不得伪造或者篡改计时培训系统数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学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记录。

第五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许可】申请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应材料:
      (一)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十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九座以下车辆;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五)有服务保障、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核定的车辆数量配发租赁汽车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连锁经营,开展分时租赁服务,建立完善服务管理体系,实现就近取车、异地还车。

第五十六条 【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承租人身份、拟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进行查验并实名登记,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二)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提供符合有关标准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

(三)按照规定对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维护,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四)不得以提供驾驶劳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十七条   【安全监管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道路运输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检查落实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度,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的规范化水平。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主体责任】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开展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排查事故隐患,采取有效预防和治理措施,保证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十九条 【客运车辆配备和使用座椅安全带规定】道路客运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标准配备安全设施设备,并保证齐全有效。在营运过程中,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提示、督促乘客系好安全带。

第六十条 【动态监控主体责任】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落实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

总质量十二吨以上的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包车客运车辆、旅游客运车辆、出租汽车和从事三类以上客运班线的车辆上安装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接入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六十一条 【客运站安全管理和包车安全检查规定】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站客运车辆检查制度。三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检验员,对出站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超载车辆和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客运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行李包裹安全检测设备,旅客应当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包车客运车辆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包车客运经营者负责。

第六十二条 【禁止疲劳驾驶和接驳、驳载规定】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运行的安全管理。
        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对在高速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六百公里、在其他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四百公里的车辆,随车配备二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

长途班车和包车在凌晨二时至五时应当停止运行,确需继续运行的应当实行接驳运输。在毗邻设区市之间,从事线路固定的机场、高铁快线以及一百公里以内的短途驳载,可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凌晨二时至五时通行限制。

第六十三条  【道路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限制规定】道路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年内不得批准其经营者新增客运班线或者客运车辆。
        道路客运车辆一年内发生二次以上死亡三至九人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三年内不得批准其经营者新增客运班线或者客运车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监督管理和经费】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采取随机抽查、定期巡查、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五条 【互联网+监管、服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信息化服务与管理,依托互联网、云计算等科学技术,向社会发布道路运输公共服务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交通违法肇事等信息共享机制和协同处置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该车辆在整改期间不得运营,整改不合格的或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超过六个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注销其道路运输证。

第六十七条   【诚信考核与奖惩】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进行诚信考核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诚信考核评价结果。

对信用评价良好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招标投标、政策措施等方面予以激励支持。

对信用考核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自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扩大经营范围、新增运力、参加招标投标及享受优惠政策等。对信用考核不合格的从业人员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 【执法监督与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已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除外。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六十九条 【扣押车辆强制措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无道路运输证、持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扣押该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出具扣押凭证,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条 【经营许可注销情形】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未经营,或者开业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停止经营的,可以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第七十一条   【道路运输市场管理与退出机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道路运输管理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道路运输经营者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遵守服务质量承诺、不规范经营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

道路运输经营者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停业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

第七十二条 【举报投诉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擅自转让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巡游车车辆等经营权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许可机构收回其经营权。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或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未经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驾驶培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汽车租赁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包车客运经营者招揽包车合同以外旅客乘车的;
      (二)运输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需要更换其他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而加收费用的;
      (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的;
      (四)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暂停、终止经营,未按规定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做好车辆维护记录和检测运输车辆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擅自减少培训内容或者学时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存在教练员向学员索取、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行为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乘务员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线路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中途甩客、未经乘客同意搭乘他人或绕道行驶的;

(三)巡游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取运费的;

(四)网约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包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

(二)巡游车或网约车客运经营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运营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计时培训系统记录培训学时,或者伪造、篡改计时培训系统数据的;

(四)汽车租赁经营者或者承租人以提供驾驶劳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五)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承租人身份、拟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进行查验并实名登记,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承租人提供服务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采取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教学车辆的;

(三)总质量为十二吨以上的普通货物运输车辆和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出租汽车,旅游客运车辆、包车客运车辆和从事三类以上客运班线的车辆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公布维修标志牌、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配件追溯制度、维修记录制度、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第八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发生较大及以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事故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并责令道路运输经营者限期整改。道路运输经营者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发生较大及以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在事故责任认定前,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停止事故车辆运行。

第八十五条  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相应范围的道路运输或相关业务经营。

被吊销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和道路运输证。

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辆、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性基本出行服务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四)汽车租赁经营,汽车租赁是经营者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以汽车(不包含九座以上的客车)为租赁物提供租赁服务,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五)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车辆的动力性、燃料经济性、制动性、转向操作性、照明和信号装置及其他电气设备、排放与噪声、整车装备等多种技术性能,进行检验、检测的综合评价。

  (六)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是指通过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不实行有偿或者竞价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对申请人的质量信誉情况、经营规模、运力结构、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承诺、经营方案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经营者的许可方式。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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