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召开《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19.04.2017  18:45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系2017年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确保项目。省政府法制办正在进行审核修改。为推动立法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交通运输厅拟于近期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听证的主要内容

根据条例要规范的内容,拟重点对三个方面的内容进行听证:

(一)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管方面有何建议?

(二)对公交优先方面有何建议?

(三)对巡游车、网约车经营的规定有何意见和建议?

(四)对当前我省客运转型升级、农村客运发展、简政放权方面有何建议?

(五)在促进物流业发展方面有何建议?

(六)对客货运场站、维修、驾培、汽车租赁等行业简政放权方面有何建议?

二、听证代表的组成和产生

本次听证会将邀请有关部门代表、专家学者、企业代表参加,同时,欢迎社会关心道路运输工作的人士报名参加,我办将从报名者中邀请10名人员参加会议。

三、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一)报名时间:即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18时止。

(二)报名方式:报名者填妥听证陈述人报名表(见附表)后,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的方式向省政府法制办报名。联系电话:88918179,传真:88918217。

(三)报名要求:年满18周岁、享有政治权利的符合听证陈述人要求的公民,均可报名参加,有关单位也可推荐人员参加。报名时请表明所陈述的问题及所持的主要观点,同时告知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身份证号及个人联系方式等。

听证代表名单确定后,我办将直接通知本人,并告知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附件1:《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立法听证会报名登记表

附件2:《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江西省政府法制办

                                                    2017年4月19日

 

附件1: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立法听证会报名登记表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工作单位

 

职      务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主  要  陈  述  观  点

 

 

 

 

 

理由(200字)

 

 

 

 

 

 

附件2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

第三节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

第四节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五节  道路货运经营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道路运输安全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班线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等道路客运经营(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道路货运经营)。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客运经营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客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道路运输站(场)包括客运站和货运站(场)。

第三条 【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与航空、铁路、水路运输等发展规划合理衔接,构建道路运输综合服务体系,发展智慧运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动有条件的城市有序发展城市轨道交通;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加大对公共汽电车客运、旅游客运、道路运输站(场)、城乡物流等的投入和政策扶持;推进城乡客运均等化服务,提高乡村的通班车率。

第四条 【行业管理和经营原则】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五条 【管理机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公安、安监、通信管理、网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安全监管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安监等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道路运输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检查落实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度,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的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 【道路运输行业协会职责】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提升会员的服务质量,维护公平竞争,保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申请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   【班线、包车、公共汽电车经营主体确定】现有的客运班线、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期限到期,原经营者不具备延续经营资格条件,需要重新许可的,以及新增客运班线、包车客运运力、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等经营权,同一经营权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主体。符合招投标条件的投标人不足三人的,应当择优确定经营主体。

客运班线、包车客运运力、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以有偿方式出让。

第十条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和维护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不得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一条 【应急运输和管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突发事件等应急运输任务,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时、当地市场运价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节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

第十二条 【班线客运经营行为】班线客运经营者更换客运车辆的,应当选择与许可的车辆类型等级相符或者更高的客运车辆,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客运管理规定的车辆换发车辆营运证。

成立线路公司的道路客运班线或者实行区域经营的,由班线客运经营者在保证基本服务标准的前提下,自主确定道路客运班线运力投放、班次增减、途经站点和变更道路客运班线起讫地内相关起讫站点的,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定制客运服务】班线、包车客运经营者可应用移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道路客运定制服务,提供道路客运定制服务的,应当将定制客运营运方案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实名售票】省际、市际道路班线客运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应当实行客票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购票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客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取票时提供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公安部门应当对旅客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确认。

鼓励应用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售票,并逐步与铁路、民航、水运等售票系统对接,推进联程联运和一票制服务。

第十五条 【农村客运班线公交化】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行政村的线路,行驶道路经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安监等有关部门审核,且班线的起讫点设置客运站或者临时发车点的,可以开通农村客运班线。

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营的班车可采取区域运营、循环运行、专线运营、公交化运营等灵活的方式运营。采取公交化运营的农村客运班线,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评估后,符合要求的可使用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电车。实行公交化运营的,站点、车辆、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公交财政补贴的农村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的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经营管理及发展机制】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客运和旅游产业协调发展机制,推进旅行社、导游和旅游客运企业及驾驶员等信息共享,支持汽车客运站拓展旅游集散功能。

第十七条 【包车客运经营管理】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不得招揽包车合同约定以外的旅客乘车,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行为】班线、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机动车核定载客人数载客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

(二)强迫旅客乘车、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敲诈旅客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

(四)运输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需要更换其他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加收费用的;

(五)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节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公交设施规定和公交优先发展】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大型住宅小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轨道交通等设施和旅游景点、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设施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科学设置公共汽电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并与其他公共设施和应急通道相衔接。

在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财政投入等方面支持公共汽电车客运优先发展,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一条 【公交线路、站点设置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站点的设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需要,按照安全通畅、换乘方便、布局合理和普遍服务的原则,征求公众意见和调研论证后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的命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名胜古迹、重要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确定,不得有偿冠名。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的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交延伸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需要向城镇外延伸的,应当由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建设、公路等部门,对延伸道路的状况、车辆安全通行等条件进行综合评估和公示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跨行政区域延伸的,由线路起点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途经地和目的地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公交经营许可】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应材料: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五)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公交经营许可程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线路经营;因特殊原因需暂停、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活动等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站点、时间的,建设单位、活动举办者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协商确定调整运营方案,并由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因道路、桥梁除险加固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交线路经营期限】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期限为五年至十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确定线路经营权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公交经营服务行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运营;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三)为车辆设置消防、安全锤、报警等安全装置和卫星定位、音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四)按照规定做好车辆维护和保养,并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五)制定从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

  (六)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七)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交驾驶员和乘务员服务行为】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不得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线路;

  (三)及时告知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四)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及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票据;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交社会责任及补贴、补偿机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机制,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给予相应的补贴、补偿,公共交通财政补贴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界定和计算增加的支出。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试运营条件】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投入试运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企业法人资格并获得城市人民政府授权;

(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并开展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三)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合格并获得城市人民政府的批准;

(四)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试运营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且不得超过三年。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和调整运营计划,并报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规范的要求,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安全培训,保障安全投入,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城市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应急预案】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城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公交和轨道交通衔接】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和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电车线路,实现公共汽电车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和功能互适。

 

第四节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要,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

市、县人民政府要将出租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划定出租车候客区域。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和禁止跨业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资格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应当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巡游车和网约车不得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运营,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期限】巡游车经营期限为四年至八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车辆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巡游车的具体经营期限。巡游车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网约车的使用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按规定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经济的标准化服务,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网约车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上下乘客。

第四十条 【巡游车转型升级】支持发展巡游车电召服务,鼓励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巡游车电召服务平台,推广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等巡游车电召服务,建立完善电召服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网约车计价方式和经营服务禁止规定】网约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提供运营服务,合理确定计程计价方式,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客运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客运经营服务。

第四十二条 【网约车经营服务规定】网约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从事线上服务的车辆信息和驾驶员信息向服务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保证线上与线下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一致。 

 

第五节       道路货运经营

第四十三条 【货运经营模式】鼓励道路货运经营者开展多式联运经营,采用集装箱、封闭箱式、多轴重型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引导道路货运经营者建立全程运输“一单到底”服务方式,应用电子运单、网上结算等互联网服务新模式。

第四十四条 【甩挂运输和城市物流配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道路货运经营者发展甩挂运输,对甩挂运输场站建设用地、甩挂运输经营企业税收等方面给予相应政策支持。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物流配送,为统一标识的专用物流配送车辆在城市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大件运输管理规定】道路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对货物的查验义务】道路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道路货运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四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第四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服务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四十九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义务】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危害、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道路危险货物电子运单管理系统进行运输组织和业务管理,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站、货运站(场)、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及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五十一条 【客运站规划建设】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设置道路客运站点和管理服务设施,鼓励多渠道筹资建设道路客运站,推进城市公共交通和农村客运停靠站点资源共享。

    支持在大型市场、产业园区、学校聚集区、旅游风景区等客源密集区域建设道路客运停靠站点;在有条件的高速公路服务区或公路沿线,可以建设道路客运停靠站点。

第五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经营服务行为】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和乘车指示,以及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五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经营服务行为】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对货物进行登记,并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危险货物的存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内的搬运、装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当配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五十四条 【维修经营者经营服务行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标明经营范围等内容的维修标志牌、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监督投诉电话。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布的工时定额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和费用。
        机动车维修实行配件采购登记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五十五条 【维修机动车依据标准和维修记录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  并规范维修危险废弃物的处置。
        机动车维修实行记录制度,鼓励实现维修记录的电子数据化并建立维修电子健康档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承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并按所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等内容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

第五十六条 【维修车辆质量保证制度】机动车维修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第五十七条 【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管理和经营服务行为】营运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由符合有关标准并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
        检测机构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检测档案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五十八条 【驾驶员培训合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书面的培训服务合同,明确培训方式和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不得采取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

第五十九条 【驾驶员培训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原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驾驶培训;在道路上进行驾驶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取得牌证和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驾驶培训,为教学车辆安装培训学时记录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六十条 【驾驶员培训标准和驾照考试申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使用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计时培训系统记录、储存学时,并通过计时培训系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上传培训记录等培训信息。培训结束时,应当向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国家统一样式的培训结业证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减少培训项目或者学时,不得伪造或者篡改培训系统数据,不得违规颁发培训结业证书。未按教学大纲要求完成培训的学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考试申请。

第六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服务】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可以实行连锁经营,开展分时租赁服务,建立完善服务管理体系,实现就近取车、异地还车。

第六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许可】申请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应材料:
      (一)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十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九座以下车辆;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五)有服务保障、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核定的车辆数量配发租赁汽车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定】承租人租赁车辆,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汽车租赁经营者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提供符合有关标准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
        汽车租赁经营者或者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加强租赁车辆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日常维护,确保车辆性能良好。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主体责任】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排查事故隐患,采取有效预防和治理措施,保证道路运输安全。

第六十五条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规定】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组织和督促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定期开展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服务教育。

第六十六条 【道路运输配备和使用座椅安全带规定】道路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行业标准配备安全设施设备,并保证齐备有效。在营运过程中,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提示、督促乘客系好安全带。

第六十七条 【动态监控主体责任】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落实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主体责任,并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按规定在总质量为12吨以上的普通货物运输车辆和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出租汽车,旅游客运车辆、包车客运车辆和从事三类以上客运班线的车辆上安装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接入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六十八条 【客运站源头安全管理和包车安全检查规定】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站客运车辆检查制度。三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检验员,对出站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超载车辆和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客运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行李包裹安全检测设备,旅客应当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包车客运车辆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包车客运经营者负责。

第六十九条 【禁止疲劳驾驶和凌晨驳载规定】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运行的安全管理。
        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对在高速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六百公里、在其他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四百公里的车辆,随车配备二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

长途班车和包车在凌晨2时至5时应当停止运行或实行接驳运输。对毗邻设区市之间从事线路固定的机场、高铁快线以及短途驳载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凌晨2时至5时通行限制。

第七十条  【道路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限制规定】道路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年内不得批准其经营者新增客运班线或者客运车辆。
        道路客运车辆一年内发生二次以上死亡三至九人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三年内不得批准其经营者新增客运班线或者客运车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监督管理和经费】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十二条 【互联网+监管、服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托互联网、云计算等先进科技手段,组织建设和应用道路运输行业监管、公共服务等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发布道路运输公共服务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交通违法肇事等信息共享机制和协同处置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该车辆在整改期间不得运营,整改不合格的或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超过六个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注销其道路运输证。

第七十四条   【诚信考核与奖惩】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实行诚信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诚信考核评价结果。

对信用评价良好的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招标投标、政策扶持等方面建立激励机制。

对信用考核不合格的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自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扩大经营范围、新增运力、参加招标投标及享受优惠政策等。对信用考核不合格的从业人员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并予以公示。

第七十五条 【执法监督与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但已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除外。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检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

第七十六条 【扣押车辆强制措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无道路运输证、持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扣押该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公告九十日仍不领取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处理该车辆。

第七十七条 【经营许可注销情形】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未经营,或者开业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停止经营的,可以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第七十八条   【道路运输市场管理与退出机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道路运输管理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道路运输经营者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规范经营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停业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

第七十九条 【举报投诉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或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未经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驾驶培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汽车租赁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包车客运经营者招揽包车合同以外旅客乘车的;
      (二)运输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需要更换其他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而加收费用的;
      (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的;
      (四)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暂停、终止经营,未按规定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做好车辆维护记录和检测运输车辆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
      (三)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检测报告或不如实出具检测报告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的。

第八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乘务员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线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包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

(二)巡游车或网约车客运经营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运营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使用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计时培训系统记录培训学时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减少培训项目或者学时、伪造或者篡改培训管理系统数据的;

(五)汽车租赁经营者或者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采取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教学车辆的;

(三)总质量为12吨以上的普通货物运输车辆和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出租汽车,旅游客运车辆、包车客运车辆和从事三类以上客运班线的车辆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公布维修标志牌、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或者虚报维修项目和费用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维修记录制度、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建立检测档案的。

第九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发生较大及以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事故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并责令道路运输经营者限期整改。道路运输经营者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发生较大及以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在事故责任认定前,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停止事故车辆运行。

第九十一条  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相应范围的道路运输或相关业务经营。

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件的从业人员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道路运输从业资格。

第九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 一) 班线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线客运和普通班线客运。

( 二) 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营运客车提供给客户安排使用,由经营者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讫地、目的地、线路、时间行驶,并由客户按照约定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第一、二项参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三条、《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六条、《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条)
  (三)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车辆和有关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

(四)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辆、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性基本出行服务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五)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六)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八)道路货运经营,是指以货物为运送对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九)汽车租赁经营,汽车租赁是经营者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以汽车(不包含九座以上的客车)为租赁物提供租赁服务,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车辆的动力性、燃料经济性、制动性、转向操作性、照明和信号装置及其他电气设备、排放与噪声、密封性、整车装备等多种技术性能,进行检验、检测的综合评价。
      (十一)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是指通过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不实行有偿或者竞价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对申请人的质量信誉情况、经营规模、运力结构、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承诺、经营方案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经营者的许可方式。

(十二)继续教育,是指为不断提高道路运输驾驶员的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使其知识和技能得到更新的多种形式的教育。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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