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结婚证补办不成“再结婚”

12.11.2021  17:12

  近日,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披露了一起行政诉讼案。

  结婚30余年的老夫妻,在遗失结婚证后想要补办,却因民政部门的原始档案遗失变得困难重重。

  当民政部门好意支招“重新办理结婚登记”解决问题后,夫妻二人却面临新的麻烦,他们想要跟随子女落户外地时,因结婚登记的时间与女儿出生时间存在出入,无法办理落户手续。

  无奈之下,夫妻二人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重新办理的婚姻登记,期望找回30多年前的婚姻。

  ◎文/图 余腾飞 记者吴强

月湖区婚姻登记处所在地

   结婚证遗失 老夫妻购房遇阻

  2012年,鹰潭市民吴某华、熊某英夫妻二人决定购置一套新房,当吴某华选好房,支付完首付后,遭遇了意外状况。

  购置新房,除了要提供购房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还需要提供结婚证明,可吴某华和熊某英当时已经结婚30年。其间,工作、住址几经变动,那张纸质结婚证已不知所踪。

  当两人前往户籍所在地的月湖区民政局,打算向婚姻登记处申请补办时,却遇到了麻烦。

  吴某华发现,在补办结婚证的过程中,除了要提供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和结婚证丢失证明外,还需要婚姻登记处对他们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只有确认属实,才能为当事人补办结婚证。

  据介绍,1982年,吴某华和熊某英在余江县云峰公社(现为余江区锦江镇)办理结婚登记。经月湖区婚姻登记处查询得知,由于档案年代久远,在移交过程中保管不当等原因,已经无法查询到吴某华和熊某英的原始登记档案和信息。这种情形下,民政部门无法按照规定为两人申请补领结婚证。

  结婚证补办不成,让吴某华和熊某英一时没了主意。

   民政局支招 夫妻俩“重新结婚

  无法提供结婚证明,吴某华夫妻二人的购房计划顿时陷入停滞,更让他们左右为难的是,如果不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购房手续,原来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就面临着违约的风险。

  在此期间,吴某华曾经去往当初结婚登记的所在地寻找档案,依旧没有结果,当他频繁地来往婚姻登记处寻求解决办法时,月湖区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向他建议,不妨重新办理一次结婚登记,如此一来,他们能够马上领证,办理购房手续。

  陷入两难的吴某华和熊某英,一开始并不赞同这一做法,他们怕以后出门办事,对方会误会二人是半路夫妻,可转念一想,除此以外又别无他法。

  最终,吴某华权衡再三,听从建议,与妻子熊某英在结婚30年后,在月湖区婚姻登记处再一次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也顺利地完成了购房手续。

  事情原本该告一段落,令人没想到的是,这对老夫妻因这次“新婚”,在后来的生活中还是再生枝节。

   无法证明 “我女儿是我女儿

  2019年,吴某华和熊某英都相继从所在单位退休,双方共同生育的独生女,自毕业后一直留在外地发展,考虑到两人年事已高,他们和女儿商量将两人的户口落户到女儿的工作所在地,准备跟随女儿生活,方便子女赡养。

  吴某华的户口本上只有夫妻二人的户籍信息,他们的女儿早已在外地落户,为了把夫妻二人的户口迁移过去,他们需要到户籍部门开具证明,证明他们与女儿的亲属关系,才能迁移到女儿的户籍所在地。

  在这一过程中,吴某华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里,令人哭笑不得的时间错位产生了:吴某华和熊某英于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结婚仅仅6年,却出现了一名30多岁的独生女。由此两人结婚登记的时间与女儿出生时间存在出入,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直系亲属关系,夫妻二人迟迟办理不了落户手续。

  当遭遇无法证明“我女儿是我女儿”的情况后,吴某华曾和月湖区民政局取得联系,希望能够为其变更结婚登记时间,尽管月湖区民政局并不否认他们是2012年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从制度层面,月湖区民政局无法开出证明,说明吴某华和熊某英的情况。

  无奈之下,吴某华和熊某英以2012年办理的结婚登记不符合客观事实为由,将月湖区民政局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2年的结婚登记,以便补领结婚登记日期为1982年的结婚证。

   法院:与原告本意不符依法应纠正

  2019年7月,月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该起案件。

  庭审过程中,两原告诉称,由于结婚证遗失,到被告鹰潭市月湖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处补办结婚证,因民政登记部门对两原告的结婚登记档案保管不善,在给两原告补领结婚证时无法对其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导致两原告补领结婚登记时无法按其实际的结婚时间登记。

  对于这一事实,被告月湖区民政局也予以认可。

  法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月湖区民政局于2012年为两原告作出的结婚登记时间错误,应予撤销。

  对此,月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相关负责人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具有的情形分别是: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

  本案中,行政主体为两原告重新办理结婚证,表面上经过当事人的申请结婚登记不违反明文规定的程序,但两原告的本意是要补办1982年的结婚证,行政主体在原始登记不能查询的情况下却建议两原告重新办理登记,这与原告的本意不相符,该处置程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因素,依法应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