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准入条件放宽
京华时报讯(记者高晨)本周一,银监会正式发布新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不仅将此前主要出资人制度调整为发起人制度,写明五类机构可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还扩大了此前的经营范围。
修订后的办法不再区分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符合条件的五类机构均可作为发起人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取消了主要出资人出资占比50%以上的规定。
《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在放宽发起人准入条件的同时,是对股东风险责任意识的强化。根据《办法》,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更好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持续稳健经营。
对金融租赁行业而言,风险管理意义重大。由于金融租赁公司拥有和管理的船舶、飞机、设备等都是长期资产,短为3年,长则达15年,资产管理难度较大。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主任李建华表示,相关条款主要是为督促机构加强自我救助手段和恢复经营能力的努力,有利于将风险控制在公司内部,防止风险外溢。
去年12月,银监会曾公开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广泛征求并吸取了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后,对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的范围、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规则等部分内容进行了适当调整。
具体来看,在业务范围上,《办法》放宽了股东存款业务的条件,拓宽了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范围,增加了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为控股子公司和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等。同时,按照分类管理、分类颁牌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在基本业务基础上,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发行金融债、资产证券化以及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等升级业务。 (中新网江西新闻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