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鹞:提拔“带病”官员也是一种“病”

20.01.2014  13:21

  日前,网上曝出“郑州市惠济区两名官员因公款宴请被市纪委通报批评,3个月后调任别的部门任‘一把手’”的消息。郑州市惠济区政府18日透露,涉事的两名官员已被免职。(1月19日新华网)

  这两名官员分别身背党内警告和严重警告的处分,可以说“”的不轻,按理说得了这种“”,在一年之内不会被提拔重用。可是,事与愿违,距离处分仅仅过去了三个月,当地政府就对这二人委以重任。虽然事后迫于舆论压力,又迅速将这二人免职,但是已经造成了“带病提拔”的事实。

  这种“带病提拔”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的规定。既违法,又违纪,为何还有人敢铤而走险,冒然一试呢?

  原因就在于提拔“带病”官员本身也是一种“”。这种“”的症状是官官相护、违规提拔,严重时还会出现卖官鬻爵、钱权交易;病因有很多,如考察敷衍了事、监管形同虚设、追责流于形式等,而对用人失察、带病提拔的追责流于形式则是主要病因。毛泽东同志在《矛盾论》中说:“捉住了这个主要矛盾,一切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因为主要矛盾影响着其它矛盾的存在和发展,也决定着事物发展的前途和方向。因此,笔者开出的治“”药方就是严格落实“用人失察、‘带病’提拔责任追究制度”。

  对于用人失察的责任追究自古有之,如汉朝的“察举制”、北宋的“八行取士”,都规定了察举失实,需追究主官责任。中共中央对于用人失察也有明确规定,如在2002年颁布的《干部任用条例》中规定:“用人失察追究党委领导责任”。今年1月15日,中共中央又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并再次明确用人失察需追责。可是,自2008年1月到2013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就有13368人(2013年10月23日《新京报》),落马的贪腐官员如此之多,被追究用人失察责任的“伯乐”又有几个?

  而且相比较用人失察,“带病”提拔更应该被追责,因为用人失察毕竟存在一定的客观因素,而“带病”提拔则是由于“伯乐”的主观因素造成的。明知道有“”,还坚持使用,这是一种对党和人民不负责任的行为,而且事实也证明很多“带病”提拔的官员最终都走上了背离人民的道路,如原南京市市长季建业、“最狠拆迁女市长韩迎新”等。当然,对于问题官员也不能“一棍子打死”,只要他们能深刻反省,痛改前非,在符合法律和纪律的前提下,东山再起也未尝不可。

  而郑州市复出的两名官员显然不符合这几个条件,被“拉下马”也是理所当然,但是仅仅被免职就万事大吉了吗?难道不应该追究这起“带病”提拔的领导责任吗?如不追究,“带病”提拔的“”只会继续恶化,最终积重难返,病入膏肓。(雷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