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代表孙晓山 傅琼华:建议非法采砂非法占用水域罪入《刑法》

11.03.2014  13:25

人民长江报1版《两会看水利

      本报讯(记者  孙礼)  “我们通过对近年来水资源保护执法实践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发现,破坏性取用水资源、非法采砂严重的行为,引发了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进而引起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全国人大代表、江西省水利厅孙晓山,全国人大代表、江西省水利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傅琼华在今年全国“两会”上建议,应该在《刑法》中增设河道非法采砂罪、非法占用水域等罪。

      2013年水利部收集的34起水事违法行为入罪案中,除2起为破坏堤坝行为外,其余32起案件均与非法采砂行为有关,但在追究非法采砂者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方面,全国不同区域存在较大差别,确立的罪名和刑罚也大相径庭。不同罪名不同的量刑标准,导致同是河道非法采砂违法行为在不同地区出现了不同的审判结果,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打击力度。

      他们认为,现行《刑法》对水资源专项保护缺失,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不畅,砂石资源破坏价值数额的认定方法不一,非法河道采砂、非法占用水域罪等行为入罪十分必要和紧迫,亟需修改《刑法》或补充完善相关司法解释。

      他们建议,在《刑法》修正中单设“河道非法采砂等罪”,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增加一条关于“河道非法采砂罪、非法取水、非法占用水域罪、破坏水利设施罪”的规定。

      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在河道采砂实行“一证”“一费”的地区,将采砂许可证视同为采矿许可证。将“破坏性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扩充解释为“破坏性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通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非法占用河道、水域”进行司法解释。对带来严重危害后果的非法占用河道、水域的行为,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应对该罪名的认定严格限制。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司法解释,将人为破坏水利设施,危及水工程安全运行及防洪安全行为纳入该罪名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