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12.08.2016  20:35
  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政府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6年8月26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卧龙路999号西二楼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33003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email protected]

 

 

省政府法制办  

2016年8月12日

 

 

 

江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四章 小餐饮

第五章 食品摊贩

第六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加工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的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对固定地点,从事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种类主次确定经营种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等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提出相关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的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工作,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与各行政管理派出机构密切协作,形成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网。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结果报告工作。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农业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户外公共场所占道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等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业协会责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引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举报投诉]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实、处理并予以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证管理,食品摊贩实行备案卡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核发登记证、备案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

第九条  [生产经营要求]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个人卫生要求]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手套。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一条  [查验记录]食品小作坊和小餐饮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实行索证索票制度,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日期等内容。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摊贩应当留存购进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的凭证及其他进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二条[信息公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或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还应当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废弃物管理]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做到清洁环保,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的责任]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经营场所、食品柜台的出租者,或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查验食品经营者的相关证明及信息;

(二)检查食品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及管理制度。

举办临时性食品展销活动,应当提前五日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五条  [设立条件]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生产加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必要的处理废水、存放垃圾等废弃物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登记申请]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七条  [登记程序]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所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

第十八条  [登记证管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三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换证。原登记部门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对确需变更的,原登记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一般规定之外的要求]除遵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外,食品小作坊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登记证载明的范围内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过程中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分开;

(四)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原料。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加工范围]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和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饮料(含饮用水)、调和食用油、用酒精勾兑的白酒、预包装肉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包装标签标识]食品小作坊生产包装食品,应当在食品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主要成分或者配料、净含量、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名称和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联系方式等内容。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第四章 小餐饮

 

第二十二条[设立条件]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小餐饮登记证,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加工经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防蝇、防尘、防鼠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三)各功能区布局合理,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登记申请]取得小餐饮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小餐饮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登记程序]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五条[登记证管理]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三年。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换证。原登记部门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小餐饮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对确需变更的,原登记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禁止经营项目]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鲜乳制品、生食水产品、散装白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

 

第五章 食品摊贩

 

第二十七条[区域规划]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城乡规划,统筹考虑安全、市容、交通、噪声等方面的因素,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摊贩经营地点和时段,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外,根据食品摊贩就地发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在城市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一定路段、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

摊位分配应当根据申请人数和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城区的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外道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县(市)城区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外道路两侧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

第二十八条[条件和范围]从事食品摊贩经营应当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防蝇、防雨、防尘等设备设施。

食品摊贩不得制作销售冷荤食品、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和生鲜乳制品,不得销售散装白酒、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高风险食品。

第二十九条[备案卡管理] 食品摊贩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并领取备案卡,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经营范围。

派出机构对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食品摊贩应当发放备案卡并制作备案档案,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等信息。

种植户销售瓜果蔬菜等生鲜农产品的,无需申领备案卡。

第三十条[场所管理]食品摊贩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和居民日常生活,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第六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政府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食品传统工艺的关注和保护,对富有地方特色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鼓励通过连锁、联合生产经营,形成品牌效应和规模效应。鼓励、扶持本地历史悠久的传统特色食品生产技艺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改造适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场所生产经营、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三十二条[便民服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便民原则,简化登记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等提供便利服务,不得违规收取费用,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和食品摊贩备案卡集中到同一窗口统一办理,公示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优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间。

乡镇已设立便民服务中心的,应当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和食品摊贩备案卡放在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办理。

第三十三条[指导服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经营者进行宣传教育,指导其办理证照、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改进生产工艺、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组织领导]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制定包括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实施专项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巡查制度,制定分类监管措施,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免费培训等方式,督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对未经登记备案非法经营的,应当依法取缔。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日常监督检查、定期巡查和案件查办的标准、程序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收集、汇总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相关信息,发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检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七条[食品抽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检测检测机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统筹、合理布局检验检测机构建设,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现有的检验检测设备和技术人才,满足食品安全监管需要。推进第三方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发展,依法共享食品检验检测数据,逐步实现网络化查询。鼓励检验检测机构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信用档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信用档案,记录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予以公开。对诚实守信者予以鼓励;对有不良信用记录者,应当增加检查频次,督促整改。

第四十条[黑名单制度]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黑名单制度,将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改正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列入黑名单,并吊销其登记证、备案卡:

(一)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黑名单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列入黑名单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的经营者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应急处理]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以及收治中毒者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无证生产经营]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从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城市户外公共场所食品摊贩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严重的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部门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四条[较严重的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部门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五条[一般性的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改正后一年内又重新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部门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城市户外公共场所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对不符合条件的处理]已取得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登记证或者备案卡。

第四十七条[违法登记的责任]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登记备案的,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或者备案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备案。

第四十八条[市场开办者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经营场所、食品柜台的出租者,或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检查、记录、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食杂店的处罚]从事小食杂店经营活动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行政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漏报、谎报、瞒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一条[其他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授权规定]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的具体认定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十三条[适用]    农村宴席聚餐、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中小学生校外托餐场所等其他餐饮服务业态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其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网络食品经营者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