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半月沙龙:借鉴 | 香港地区公司名称登记管理制度的研究和借鉴

27.02.2017  20:04
    香港作为成熟的自由市场经济体,特区政府管理经验丰富,公司注册管理制度成熟,值得学习借鉴。笔者有幸赴港,通过课堂学习、到香港公司注册处等机构现场交流学习等方式,深入了解了香港公司注册和管理尤其是名称登记管理的制度,对深圳名称登记管理工作以及下一步的深化改革有比较大的启发。
      香港地区名称登记和管理制度
      第一,对公司名称的一般规定。
      其一,一个公司可登记一个英文名称及(或)一个中文名称,但中英文不能混用,中文须是繁体。其二,英文名称最后一字须为“Limited”,中文名称最后一字须为“有限公司”。如果想省去“有限公司”或“Limited”,需要根据公司条例申请特许证。其三,公司注册时一并申请名称。在此之前,申请人应当自行登录公司注册处网上查册中心,以免拟定名称与其他公司名称相同;申请人还应当使用知识产权署网上检索系统查询商标记录,以免侵犯他人商标。其四,申请人在拟定名称时,必须确保名称符合注册的相关规定。其五,公司名称获得注册并不表示该名称受到保护,也不表示该名称不会遭到他人反对。公司名称获公司注册处注册,并不表示获授予该公司名称或其任何部分的商标权或任何其他知识产权。其六,《公司条例》授权公司注册处处长在法定情况下要求公司更名。
      第二,公司名称不准注册的情况。
      其一,与已经注册的公司名称相同。其二,与已经成立的法人团体名称相同。其三, 处长认为拟注册的名称会构成刑事罪行。其四,处长认为拟注册的名称令人反感或因其他原因违反公众利益的。
      第三,在公司注册前应当先获得处长批准的名称。
      其一,处长认为该名称会令人觉得该公司与政府及其部门有任何方面的联系。除非能证实确有联系的,否则不予注册。如:如部門、 政府、公署、局 、聯邦、 議會、委員會等。其二,包含法定需要处长批准的才能用于公司名称的字和词:受託、信託、旅游协会、旅游发展局、商会、街坊、徵费、储蓄。其三,该名称与曾经被处长责令改名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四,在公司注册前应当先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的名称。
      依据香港相关法例,公司名称中采用某些特殊字词的须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或符合法定条件,不当使用该字词会构成刑事罪行。申请人需确保公司名称中包含的字词不违反任何香港法例,为此,申请人需要应先就受管制的字词向有关部门或团体申请批准或征询意见。例如:依据《银行业条例》,未经香港金融管理局的同意而在公司名称中使用“银行”一词,属违法。依据《证券及期货条例》,除了条例界定为“交易所”者外,任何人不能把“证券交易所”或“联合交易所”或其他变体用于公司名称。违者构成刑事罪行。除《专业会计师条例》界定的执业法团外,任何法人团体把“执业会计师”、“会计师”、“注册核数师”、“核数师”或“审计师”字样包括在公司名称中,属违法。
      第五,公司注册后,处长可以责令公司更名的情形。
      其一,与已注册公司名称相同,或被处长认为“太过相似”;与已成立法人社团名称相同,或处长认为“太过相似”。处长可于公司注册后12个月内,责令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更名(注:关于“太过相似”公司注册时,处长不会审查公司名称是否会与已注册公司名称是否“太过相似”。申请人应当慎重考虑拟用名称是否与他人公司“太过相似”,否则公司成立可能后会招致另一公司投诉、以及处长责令更名。处长一般是收到投诉才得知有“太过相似”的公司名称)。其二,被处长认为申请人为获得公司名称而提供了误导性资料;或为获得名称而做出的承诺或担保未履行。处长可于公司注册后5年内,责令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更名。其三,被处长认为该公司名称会令人觉得该公司与政府及其部门有任何方面的联系;或包含法定需要处长批准的才能用于公司名称的字和词。处长可于公司注册后3个月内,责令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更名。其四,法院做出命令要求禁止公司使用该名称。处长可责令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更名。其五,被处长认为公司名称在显示该公司活动性质方面的误导性,达到了相当可能会对公众造成损害的程度。处长可责令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更名。其六,处长认为拟注册的名称会构成刑事罪行;或拟注册的名称令人反感或因其他原因违反公众利益的。处长可责令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更名。
      第六,关于名称投诉的申请申请程序。
      其一,投诉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将《公司名称投诉书》现场提交到公司注册处处长。其二,投诉人的《公司名称投诉书》应当详述反对理由,包括任何可以证明已经引起混淆的证据。其三,《公司名称投诉书》需在处长发出责令更名的法定期限届满前的一个月或之前,送交处长。法定期限是指公司名称注册之后的12个月,或5年,或3个月(视乎不同的法定情形)。法定期限届满后,处长无权直接发责令更名,需走法院途径解决。
      第七,公司没有遵从更名指令的,处长有权直接更名,以公司注册号代替公司名。
      其一,处长责令公司更名,而公司未在指定期限更名的,处长可采取以下措施:直接将该公司名称更改为“公司注册编号XXXXXX”;检控公司及(或)其高管人员(最高刑罚10万元);把公司列入公司注册处网站上“未有遵从更改名称指示的公司名单”内,公开他们的身份,以提高公众的警惕;如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公司并非在营业,依法将该公司从公司登记册上剔除。其二,上述公司名称的更改,在新名称记入公司登记册的时期起生效。其三,公司名称被处长更改,并不影响公司的任何权利和义务。本来用该公司原名称开展的法律程序,都可以用该公司新名称开展或继续。
      第八,公司名称在使用过程中涉及冒充其他公司注册商标或著名品牌的问题处理。
      其一,公司注册前,要求申请人应先使用知识产权署网上检索系统查询商标记录,以免侵犯他人商标。其二,注册时,注册处没有审查公司名称是否与他人商标或著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义务。其三,公司注册后,在其《公司注册证》上提示:“公司名称获公司注册处注册,并不表示获授予该公司名称或其任何部分的商标权或任何其他知识产权。”其四,被侵权人可以向处长举报,或采取民事或刑事诉讼。其五,处长接到举报后,参照处理公司名称相同情况处理,认为确有假冒行为的,责令公司更名。公司未按照处长更名指令更名的,处长可以采取措施,包括:检控公司及(或)高管人员;将公司名称更改为注册号;网上公示;将公司从登记册上剔除。
      深化深圳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建议
      深圳实施名称自主申报改革以后,理顺了原来名称登记中出现的问题,取得了较好效果,跟香港地区的名称登记管理制度比较接近。但改革后还有新的问题出现,借鉴香港地区的经验,提出深化改革的建议如下:
      第一,名称自主申报后,名称纠纷申请数量增多,尤其是商标权利人委托职业维权人员批量投诉的数量大增,把所有深圳历年登记的名称中含有该商标字样的企业全部一批次投诉,诉权可能被滥用,对名称纠纷处理带来较大工作量。香港地区对解决此问题有一定的方法:对于侵犯私权利的名称纠纷,规定了投诉的时限,超过时限,注册处无权责令公司更名,投诉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对于侵犯公众利益的,处长可要求更名,无时限限制,可以防止投诉权利无限制的被滥用。因此,建议深圳在《商事条例》立法中对于侵犯私权利的名称纠纷,规定投诉的时限,比如3年或5年,但不像香港地区区分3档时限;对于侵犯公众利益的名称纠纷,无需规定时限。
      第二,名称登记机关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企业更名,但企业未更名的,登记机关约束手段有限。2013年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为解决该问题,规定了一个措施:永久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并用注册号代替企业名称。但这一措施,实际上是把两个措施捆绑到一起,太过严厉,企业想改正也无法改正。香港地区在遇到公司注册处处长责令公司更名,而公司未在指定期限更名的,处长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选择采取不同的措施:直接将该公司名称更改为“公司注册编号XXXXXX”;检控公司及(或)其高管人员(最高刑罚10万元);把公司列入公司注册处网站上“未有遵从更改名称指示的公司名单”内,公开他们的身份,以提高公众的警惕;如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公司并非在营业,依法将该公司从公司登记册上剔除。
      因此,一是建议深圳在《商事条例》里,对责令公司限期更名,而公司到期未更名的,登记机关可以选择采取以下措施:直接将该公司名称公司注册号代替;把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公示。二是建议《商事条例》引入剔除制度,对于查无下落的公司,依法定程序将该公司从公司登记册上剔除,效力相当于强制解散。三是建议《商事条例》对责令公司限期更名,而公司到期未更名的情况,增加对公司行政处罚的条款。(文/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    吴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