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驴友参加漂流溺亡 组织者被判赔两万元

19.02.2014  17:58

她参加户外活动出意外,家属向同行9人索赔近120万

女驴友漂流溺亡,组织者被判赔两万元

法院认为,参与者应了解这类活动具有特殊的自然风险;其他驴友无过错,无需担责

温都讯 40多岁的驴友梅女士在网上报名参加漂流,结果橡皮艇在激流中被打翻,她不幸溺水身亡。家属将同行的9名驴友告到法院,要求赔偿丧葬等费用近120万元(本报今年1月8日A9版曾作报道)。昨天,鹿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漂流活动组织者有轻微过错,赔偿2万元,其他参与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救生衣被钩住,懂水性也无法脱身

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去年7月20日,温州籍驴友梅女士等10人,通过户外活动QQ群联系,结伴到青田县滩坑电站坝下小溪漂流。当天下午1时左右,梅女士乘坐的橡皮艇经过青田县仁宫乡钓滩村水域时发生意外,橡皮艇被湍急激流打翻,艇上5人落水,其中4人被激流冲至岸边,而梅女士被扣在艇内。小艇被卡在下游一个铁架下,有点水性的梅女士原本可以挣脱,但她的救生衣被钩住,无法从水中脱身。之后,她被同行的驴友救起,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

事后,家属认为,同行的9名驴友对梅女士遇难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家属将9人一并告上法院,索赔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8万多元。

漂流水域附近已经立有警示牌

法院经审理认为,漂流活动的组织者瞿某,通过网络发布外出活动的消息,梅女士等人自发报名参加,未经任何主管部门批准,所以这次活动的性质是自发组织的自助活动。自助式户外运动虽不属于经营活动,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的一种,活动的组织者,仍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什么是“合理限度范围”?法院又是如何判断此案中漂流活动组织者是否尽到了义务?

鹿城区法院经办法官解释,所谓的“合理限度范围”,是要考虑活动的性质、特点、参加者之间的相互关系等。自助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所应当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较低,并且只应承担过错责任。在对过错的认定上,也应当结合客观实际情况作出判断。

法官称,此案中,瞿某是这次自助式户外活动的发起者、组织者。瞿某在发起户外活动之初,尽到了一般注意的义务,为参加人员配备了救生衣、头盔等安全设备,在紧急情况发生后,积极组织人员参与施救,并报警求助,采取的救助措施符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和自身条件,不能认为是没有积极救助。

但不能否认的是,组织者在漂流水域的选择上存在明显过错。”法官说,漂流水域附近已经立有警示牌,瞿某作为发起者和组织者,应当知道所选择的水域并不适合漂流活动。

其他参与者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梅女士作为成年人,可以完全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也应该知道该活动的特殊风险。”法官表示,梅女士具有多年户外活动经验,理应了解这类活动具有特殊的自然风险,因此她完全可以依实际情况及自己的身体状况决定是否参加,并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

因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瞿某作为活动组织者,具有过错,但过错程度轻微,法院酌情认定瞿某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其他活动参与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梅女士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据悉,梅女士经常参加户外探险活动,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险。事发后,梅女士家属已领取保险理赔款8万元。 温都记者 黄云峰

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

谢敏敏 律师

组织者选择的地点 显然不合适

户外探险活动中,组织者在组织活动地点、项目的选择上,不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同时也应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遵守村规民约。本案中,漂流水域附近已立有警示牌,组织者仍将漂流地选在此,显然不合适。法院据此认定组织者具有轻微过错,酌情认定瞿某承担2万元赔偿责任,判决合理合法。

在户外探险活动中,组织者为了减轻或免除可能承担的责任,往往会要求参加者签订承诺责任自负的保证书,或类似的免责条款,此种约定是否有效,还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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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温州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