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9.03.2016  10:28

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社会公众可对《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具体意见,也可就《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修改提出其他方面的意见或者建议。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6年4月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卧龙路999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3003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省政府法制办

                                                                                  2016年3月29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第  次常务会决定对《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将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删除,同时将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分别修改为:“(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行业管理,组织实施行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实施产业技术改造,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布局调整。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烟花爆竹市场活动,依据有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核发烟花爆竹生产单位营业执照,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等违法行为。”

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六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公路、水路运输烟花爆竹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七)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进出口烟花爆竹产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八)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烟花爆竹新建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作为审批、核准条件之一,督促业主和建设单位将安全生产设施投资纳入烟花爆竹建设项目概算。

“(九)商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烟花爆竹行业商贸、流通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机构及新闻媒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依法查处非法印刷烟花爆竹包装物品的行为。

“(十一)气象部门负责组织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有责任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四、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烟花爆竹药物粉碎、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组装、仓库保管、危险货物运输车(含电瓶车)驾驶等危险工序(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将第二款修改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鼓励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已投保的单位免予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六、在第八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和有药工序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身体健康,且年龄满18周岁。

身体残疾、精神障碍或者年龄超过60周岁的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危险工序(特种)作业。

七、将第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修改为:“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八、将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  15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1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烟花爆竹产品名录管理要求和烟花爆竹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设专人管理。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和第五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经营(含批发、零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从事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物流企业,建设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应当纳入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申请批发经营许可证,由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本企业外设立经营批发企业或零售网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经营(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在企业内销售本企业产品的,不需要申请经营许可证。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非法生产的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经营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

第三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门店烟花爆竹储存应当执行有关规范。具体规范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将第二款删除。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凭证运输。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在本县(市、区)境内运输国家规定产品危险等级为C、D级烟花爆竹产品的,凭买卖合同或者提货单副联运输,可不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修改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资格”;将第二款中的“并随车、船携带《爆炸物品运输证》”删除。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托运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派专职押运员押运,并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大型焰火燃放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承担大型焰火燃放作业的单位应当具有大型焰火燃放资质证明。

“承担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的现场燃放技术负责人、燃放操作人员、安全员、保管员等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大型焰火燃放资格证明。

因特殊原因需在燃放现场临时储存烟花爆竹的,由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二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材料,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删除,仅保留第二款内容。

二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的“第八十四条”修改为“第九十七条”第四项中的“第八十二条”修改为“第九十四条”;删除第三项。

二十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二项中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其中的“第八十二条” 修改为“第九十四条”。

二十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主要原料制成,引燃后通过燃烧或爆炸,产生光、声、色、型、烟雾等效果,用于观赏,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以及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原材料,仅指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氯酸钾、高氯酸钾、硫磺、铝粉等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工原材料。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烟花(含礼花弹)、爆竹及生产用于烟花、爆竹产品的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经营,仅指批发、零售。

二十六、将本办法相关条文中的“销售”修改为“经营”、“公安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

二十七、将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删除。

本决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