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1.09.2016  22:10

   

   关于公开征求《 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

   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社会公众可对《条例(草案)》提出具体意见,也可就《条例(草案)》的修改提出其他方面的意见或者建议。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6年10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卧龙路999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3003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农业生态环境”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省政府法制办

                                                                                                                                                                                                      2016年9月21日

  

  

  

   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产、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风险管控、综合治理、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能力,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污染预防与治理以及农业生态补偿等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意识,支持和鼓励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危害农业生态环境的举报投诉快速协调处理机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发现危害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的保护,指导和帮助农业生产者改善农产品产地质量。

  农业生产者应当合理利用农产品产地,科学培育地力,增施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土壤调理剂和植物生长调节剂,防止农产品产地污染和地力衰退。

   第十条 农产品产地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国家标准和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将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农产品产地划定为优先保护类,轻度和中度污染的农产品产地划定为安全利用类,重度污染的农产品产地划定为严格管控类。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要求,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产地提出分类管理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根据农产品产地生态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农产品产地分类可以进行调整,调整程序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优先保护类农产品产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种污染源对农产品产地环境造成污染。

        优先保护类农产品产地的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除法律规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外,其他任何建设不得占用。

  优先保护类农产品产地的耕地集中区域,禁止建设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现有相关行业企业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三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产品产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周边地区实行环境准入限制,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减少或者消除污染;

  (二)加强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监测;

  (三)采取农艺调控等措施控制重金属进入农产品;

  (四)实施替代种植、轮耕休耕。

   第十四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产品产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和饲料作物;

  (二)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由政府依法调整土地用途;

  (三)调整种植结构或者退耕还林;

  (四)实行土壤污染管控或者修复。

    第十五条 禁止违法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投入品:

  (一)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

  (二)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或者添加物;

  (三)不符合标准的农用薄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农业投入品目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含除草剂)、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减量使用计划,开展技术培训,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实施测土配方施肥。

  农业生产者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和禁止的农业投入品,不得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药材、粮食、油料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

   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改善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

  (一)按照规定的用药品种、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农药残留污染土壤环境;

  (二)减量使用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

  (三)及时清除、回收农药、肥料的包装物和残留、废弃农用薄膜等。

  鼓励运用生物技术防治农作物病虫害。保护青蛙、农田蜘蛛、赤眼蜂等农作物有益生物及其栖息、繁殖场所。禁止在农田捕捉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和处理的主管部门。

  负责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和处理的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因地制宜设置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点,健全回收、贮运和综合利用网络,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在农业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征得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提供和施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学药品,采取农产品产地和畜禽集中养殖区域环境激素类化学品限制、替代、淘汰等措施,防止兽药、饲料添加剂中的有害成分通过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污染农业生态环境。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排放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建设集中式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或者有机肥制取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水利部门定期检测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未达到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不得用于农田灌溉。

    第二十二条 向农业生产区域排放废气、粉尘或者其他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涉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农业新技术和农用化学新产品鉴定的,应当提供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资料;不符合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鉴定和推广运用。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需要占用农业用地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应当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农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方案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野生植物的保护、研究和利用,建立农业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异地保护园和种质资源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采集、侵占、购销或者破坏省级以上重点野生植物保护名录中的农业野生植物。

   第二十六条 从境外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引进物种环境影响风险评估报告,并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登记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引进物种的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外来入侵生物的监控工作,并组织灭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绿色生态农业,统筹相关农业补贴资金,通过农业生态环境补贴或者生态补偿等措施,推行种植绿肥、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使用可降解地膜、种植结构调整和休耕等有利于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恢复受污染的农田、水体和生态环境的基本功能。

  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治理应当结合治理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进行。农业建设、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农业环境污染的治理相结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

  (二)组织指导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进行预防和治理;

  (三)制定并实施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组织调查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

  (五)查处危害农业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队伍建设,保障监督管理所需装备,提高监督管理能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纳入对本给人民政府负有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先保护类农产品产地耕地面积减少或者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按管理权限进行预警提醒,并依法采取环境影响评价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农业生态环境调查监测、风险评估、治理修复等技术规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定期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编制本行政区域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地区分别设置省级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大中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随机抽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依法接受调查处理。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发生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件,农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因农业投入品的不合理使用等造成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因工业污染、城乡生活污染、畜禽规模养殖污染等造成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等调查处理。

  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件给农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农业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重大农业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限期查处或者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生态环境重大污染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负有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举报投诉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优先保护类农产品产地中的耕地集中区域批准项目建设的;

  (四)未按照规定批准占用农业用地建设项目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损失评估后,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并进行治理。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严格管控类农产品产地种植食用农产品和饲料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销毁;拒不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强制销毁,并处每亩1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法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业生产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和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向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肥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采集、侵占、购销、破坏省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以及未经批准或者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向农田排放未达到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乡污水的;

  (四)向农业生产区域排放废气、粉尘或者其他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