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16.05.2016  14:21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6年5月25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卧龙路999号省行政中心西2号楼四楼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3003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 [email protected]

                                                                                                    省政府法制办

 

                                                                                                                                                  2016年5月9日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护河道生态环境,规范采砂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河道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长江河道江西段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等行为。

第三 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河道砂石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河道砂石资源。

第四条  河道采砂应当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保护生态,严格监管、确保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采砂船舶(机具)总量控制制度,采取措施,逐年减少本行政区域内采砂船舶(机具)的数量。

第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做好采砂管理的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和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辖区内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靠、涉砂纠纷调处及可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公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处置阻扰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和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履行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三)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管理部门依照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采砂、运砂船舶及船舶污染水质的管理,依法打击证照不齐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擅自设置码头,超载运输以及破坏航道通行条件等违法行为;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受理非法采砂数量较大的砂石价值认定;

(五)国防科工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船舶行业标准对采砂船舶、运砂船舶建造企业进行生产条件评价,负责采砂船舶、运砂船舶建造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造采砂船舶、运砂船舶的行为;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组织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案结案工作;

(七)农业(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水生生物资源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河道采砂活动中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的行为。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以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以下统称五河)干流和鄱阳湖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征求同级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保等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并向社会公布;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河道防洪、通航和涉及河道工程安全及水生态环境建设和河势稳定的要求,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并与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渔业发展以及湿地保护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申请在鄱阳湖采砂的,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4000KW。申请在赣江中下游、抚河下游河道采砂的,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750KW。申请在鄱阳湖和赣江中下游、抚河下游河道以外的其他河道采砂的,其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300KW。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储量、分布及砂质和可利用采砂总量;

(二)可采区、禁采区、保留区;

(三)可采期和禁采期;

(四)年度控制开采量、开采范围和最低控制高程;

(五)可采区内采砂船舶(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马力、开采方式,下同)控制;

(六)堆砂场、卸砂点的控制数量和布局;

(七)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质监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

(三)桥梁、码头、渡口、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等水域;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六)影响航运的水域;

(七)有重大权属争议、行政区划界线不清的水域;

(八)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禁采区、可采区范围以外,当地市场具有重大砂石需求,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条件具有不确定性的区域,应当列为保留区。

第十五条  下列时段应当列为禁采期:

(一)江河、湖泊等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省政府划定的禁渔区的禁渔期间;

(三)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六条  可采区实施期内因水利工程、航道设施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有重大水上活动以及渔业生态需要等情况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但村民因生活自用、且砂量少于五十立方米,在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采挖砂石的,经报当地村民委员会备案,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因公益性工程需要吹填加固、疏浚、整治河道从事采砂的,不需要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充分论证,保障防洪安全,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整治航道从事采砂的,征求有管辖权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在鄱阳湖采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在五河自下列起点至鄱阳湖河段(其中赣江、信江包括下游的分支河道)采砂,按行政区划由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一)赣江:赣州市八境台;

(二)抚河:南城县万年桥;

(三)信江:上饶市胜利大桥;

(四)饶河:昌江自景德镇发电厂,乐安河自乐平市中店村;

(五)修河:修水自柘林水库大坝,潦河自安义县万家埠大桥。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河道采砂,由设区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实施许可。

第十九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采区,应当制定采砂实施方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管理部门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采砂实施方案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河道管理权限在本部门的,在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拟许可采区的基本情况;

(二)许可方式、期限;

(三)可采区现场监管具体方案;

(四)河道修复、清理方案;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对可采区现场监管方案达不到要求的,或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不适宜开采的,不予批准采砂实施方案。

河道采砂涉及通航水域、通航安全等的,还应当到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条  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国有企业统一开采经营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砂石,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采砂的除外。

河道砂石开采权的招标投标,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可利用采砂总量和年度计划开采量的要求;

(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采砂船舶(机具)数量及采砂能力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设备操作人员;

(六)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证书、船员证书齐全有效;

(八)使用的采砂船舶(机具)符合所在地总量控制要求;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参与河道采砂投标活动的,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采砂船舶(机具)登记证书;

(四)用采砂船采砂的,应当提交有效地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

(五)符合采砂船舶(机具)总量控制要求的证明。

河道采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其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三)开采的地点、最低控制高程、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量;

(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设备操作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第二十四条  收到河道采砂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四日内,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提出审查意见,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四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抄告同级交通运输、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总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采砂的,应当提供采砂河段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工程设计等相关资料,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申请在保留区采砂的,应当进行采砂可行性论证,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国有企业统一开采经营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砂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内容包括业主姓名(名称),采砂船舶或者机具的名称和编号,采砂能力,开采的性质、种类、地点、数量、控制高程、时限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有关事项。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在采砂作业现场悬挂,副本由持证人保存。

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进行公告。

需要变更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采砂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采砂船舶(机具)总量控制并逐年消减制度要求,拟定全省河道采砂船舶(机具)总量控制实施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采砂管理问责制度,对不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作出书面检查等方式进行问责。

第三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开采范围、性质、种类、地点、数量、时限,最低控制高程,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采砂船舶及机具、采砂能力等进行开采;

(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三)服从有关部门的现场管理,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四)满足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

(五)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航道、桥梁、管线、环保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六)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发现水下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缴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三十二条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实行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靠管理制度,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均应当停放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停靠点,并由采砂船舶(机具)所有者负责管护。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政府指定的集中停靠点。

第三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作为河道砂石的合法来源证明。

运砂船舶(车辆)不得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道砂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非法开采的河道砂石。

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砂石采运管理单一式四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管人员核签,其中三联分别交采砂业主、运砂船舶(车辆)、采砂船舶收执。采砂业主、采砂船舶应当保存砂石采运管理单,运砂船舶(车辆)应当随船(车)携带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赣江中下游和鄱阳湖区域采砂船舶(机具)电子信息化监控管理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监控设备,不得妨碍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砂权通过招标投标取得的,还应当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由财政部门委托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并全部上缴财政。

河道砂石资源费、开采权出让费主要用于河道整治、堤防、护岸、闸坝等河道工程的建设和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和改造、采砂规划、采砂监管、采砂监管执法能力建设等。其中县级留存部分应当用于可采区范围内的渔民补偿和生态环境修复补助。

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各级分成比例的确定与调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规定限额的,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采砂作业,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

河道采砂造成塌岸、水工程、水文、水质、航道、桥梁、管线等设施损毁、坑槽或者弃料抛洒航道、堆积河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清理。逾期不修复或者清理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或者清理,所需费用从履约保证金支出;不足部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偿。

从事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履行了修复或者清理义务的,保证金的保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采区组织水下地形测量。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道采砂监督管理任务的需要,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职责,并成立由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成的现场监督管理队伍,对采砂现场的生产、交易、运输和水上交通、社会治安进行现场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和水下测量抽查;

(四)对运砂船舶(车辆)的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进行查验;

(五)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六)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采砂活动中发生采砂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采砂纠纷的,纠纷各方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在采砂纠纷解决前,纠纷任何一方或者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纠纷解决后,可凭相关证明材料进入可采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采砂纠纷时,有权采取暂停作业、责令驶离作业区域等临时处置措施。

第四十二条   设区市、县(市、区)界河的河道采砂边界管辖争议,由双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认真核实,对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运砂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河道采砂信用档案,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记录在案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河道采砂执法过程中遇有重大违法采砂行为,应当向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组织公安、国土、交通运输等部门参与联合执法。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进行河道采砂管理问责:

(一)不认真履行采砂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不到位,造成采砂、运砂秩序混乱的;

(三)违法采砂以及非法建造采砂、运砂船舶问题较严重的;

(四)各项采砂管理措施不落实的,发生采砂、运砂以及涉砂航运等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采砂矛盾纠纷突出、调处不力或者矛盾上交,影响社会稳定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或者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的;

(六)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七)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河道砂石资源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有下列严重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采砂船舶(机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采的砂石价值或者造成砂石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两次以上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的;

(四)威胁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繁殖、栖息、生长环境,危害生态环境安全的;

(五)使用所在水域限定采砂功率1.5倍以上的采砂设备采砂的;

(六)严重扰乱河道采砂管理秩序的行为的;

(七)发生重大水上责任事故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行为。

第四十九条 取得河道采砂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在河道内采砂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运砂船舶(车辆)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道砂石以及不能出示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政府指定的集中停靠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损坏采砂船舶(机具)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船舶(机具)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8月1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150号公布,2012年1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修改公布的《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