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造谣 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担责

25.01.2014  13:01

  ■姚晨奕、记者叶景顺/文

  24日,记者从省高院了解到,莲花县人民法院日前对4起网络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拒绝删除帖文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中国江西网版权所有,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案例

   网友发不实言论 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审被判侵权

   微博用户诽谤表演艺术家

  李某、张某、齐某三人均系上海越剧院的工作人员,其中李某系该院负责人,曾荣获“上海市领军人才”称号,还是享受国务院特殊专家津贴的著名剧作家、国家一级编剧,而张某和齐某是该越剧院越剧演员,他们的作品曾多次获得全国及省市级的各类奖项。

  2012年7至8月间,新浪微博用户“越剧小丑齐墩墩”(微博名)通过新浪微博和在他人微博留评论的方式,大量散布诽谤、侮辱上海越剧院的李某、张某、齐某的不实言论。李某等3人发现该情况后,即与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提供者——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创科公司)交涉,要求其删除相关言论,但对方未予删除。该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通过手机短信答复李某等3人,称由于李某等3人举报的证据不足,无法判断故无法受理,请其提供相关证据或通过其他途径处理。李某等3人分别向莲花县法院起诉微梦创科公司,之后该公司才删除了不实言论。

   网络公司惹侵权纠纷

  江西城事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城事网络公司)与江西宏明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宏明食品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萍乡城事网系城事网络公司旗下的网站,2013年3月8日,一ID名为34586895的网友,在该网站上发布了一篇《宏明招聘的背后,老总为何下跪!》的不实网帖。该网帖被萍乡城事网进行加亮操作和置顶,截至同年6月27日,该网帖被网友阅读8218次,回复286次。网帖刊登次日即2013年3月9日,宏明食品公司致电城事网络公司,要求将该网帖删除,城事网络公司未同意。同年3月11日,宏明食品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发布一则《声明》,称城事网络公司向其索取2万元删帖费。3月12日,宏明食品公司又在其公司网站发布一则《告知》,称有关近日萍乡城事网上疯传的“宏明招聘的背后,老总为何下跪”事件,严重歪曲事实,诋毁宏明食品公司,公司今日邀请多家媒体开了新闻专题发布会。3月14日,某网站发表文章《萍乡一企业被人故意嫁接标题发帖诋毁,被索2万元“了事费”》,引来网友围观、评论。后来,宏明食品公司以城事网络公司拒绝删除不实网贴向莲花县法院起诉。

   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审被判担责

  针对前三起案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微梦创科公司在新浪网首页醒目位置连续7日分别刊登向李某、张某、齐某的赔礼道歉声明,并赔偿李某公证费、聘请律师费等经济损失5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4431元;分别赔偿张某和齐某损失(注: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和10万元。

  针对第四起案例,法院认为,城事网络公司在未核实网帖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在宏明食品公司提出该帖内容不真实的异议情形下,城事网络公司不仅未将该帖删除,反而对该帖进行置顶、加亮操作,造成大量网友点击阅读,对宏明食品公司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城事网络公司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并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主要责任。宏明食品公司提出城事网络公司向其索取2万元删帖费,因证据不足,难以认可。宏明食品公司召开新闻发布会,并在其公司网站公开宣布城事网络公司向其索取2万元删帖费的行为,对城事网络公司的声誉也造成不良影响,该行为属侵权行为。法院一审判决双方各自删除侵权网帖,并分别发布向对方的道歉声明,对双方的名誉损失也分别给予了支持。

   疑问

   为何被判侵权的不是发帖人 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记者:4起案件中,为何被判处承担侵权责任的不是“发帖人”和“发微博用户”,而是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提供者和网站等网络服务提供者?

  江西财经大学副校长、法学教授邓辉:首先,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保护公民合法言论自由的同时,禁止利用互联网从事组织、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法规实施或者捏造、歪曲事实,散布谣言等侵权行为。网站作为信息服务提供者,应该遵守我国法律、法规。

  其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六条对网络后台实名已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这是在全国层面上,以国家法律形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定的实名制登记义务。莲花县法院所判网络侵权案中的被告微梦创科公司,作为北京市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和履行,其违反该规定未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原告无法知悉实际侵权人“越剧小丑齐墩墩”的真实身份信息,合法权益受损,对此损失由于被告存在过错,故应先行承担。当然,被告如与实际发帖人(实际侵权人)之间有发帖协议等相关规定的,其还可依照相关规定去追诉实际侵权人的责任和给其造成的损失。

  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发帖人之间的免责协议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目前,网站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会在自己网站上设置《用户注册协议》,要求上网用户必须同意该协议的内容后,才能成功注册并发帖。为此,网站辩解认为,根据协议,所有帖子均由用户自行发布、自行承担后果,网站仅负有监管义务,并不直接对网站的内容负责。这种说法在法律上站不住脚,“网站与发布用户之间虽有免责协议,但该协议是与用户之间的协议,只对网站与发布用户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因虚假信息、网上造谣等而受到损害的单位、个人及其社会公众并无法律约束力。网站若明知或应该知道帖文内容虚假,若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则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网站与用户之间协议是另一法律关系,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可依法向违法信息发布者追偿。”

   原告被告所在地都不在莲花 为何在莲花起诉

  记者:李某、张某、齐某分别起诉微梦创科公司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3名原告的住所地和被告单位所在地都不在莲花县,为何认定莲花县是侵权行为地?

  南昌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涂书田:首先,莲花县法院作为江西省5个试点“网事审判庭”的法院之一,因处理过类似案件而得到广泛关注。其次,对于网络侵权案件而言,侵权行为发生地无法确认,侵权被告所在地可在全世界任何一个地点。

   对原告的赔偿要求 法院为何基本认可

  记者:“4起案件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其公证费、律师费、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基本上得到了法院判决的认可,请问这是出于什么考虑?”

  莲花县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肖立夫:因为网络侵权与传统的侵权方式不同,网络侵权言论传播快、范围广、造成的后果较传统的侵权方式要严重得多,相应的,对网络侵权受害者在精神上所造成的损害也比传统的侵权方式要严重得多。所以只要是网络侵权受害者在合理额度内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都会予以支持。当然,赔偿数额还要参照侵权言论时间的长短、侵权言论在网上的点击率、转帖率及被侵权人的社会地位、声望等因素考虑,总的目的就是绝不让网络侵权受害者赢了官司输了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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