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销售侵犯“茅台”、“五粮液”、“剑南春”、“五粮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

12.12.2018  20:55

案情简介 :

2016年9月23日,兰州市城关区工商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88号居民院内出租屋,当事人彭XX销售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五粮春”白酒,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手续及合法来源,经询问当事人于2016年8月从他人处低价购进贵州茅台酒”(500ml)2箱共12瓶,每瓶进价200元,并以每瓶860元出售;“五粮液酒”(500ml)2箱共12瓶,每瓶进价140元,并以每瓶600元出售;“剑南春酒”(500ml)3箱共18瓶,每瓶进价70元,并以280元出售;“五粮春酒” (500ml)5箱共30瓶,每瓶进价60元,并以每瓶150元出售,进货总价6300元。截止2016年9月23日被执法人员查获时,于2016年8月25日卖出“贵州茅台” 1箱6瓶,单价860元,共5160元;2016年9月2日“五粮液酒”卖出1箱6瓶,单价600元,共3600元,“五粮春酒”卖出1箱6瓶,单价150元,共900元;2016年9月13日“剑南春酒”卖出2箱12瓶,单价280元,共3360元,“五粮春酒”卖出2箱12瓶,单价150元,共1800元,经营额共计14820元。现场查获的“茅台酒”(500ml)1箱共6瓶,按标签销售价每瓶988元计算,共计金额5928元;“五粮液酒”(500ml)1箱共6瓶,按标签销售价每瓶680元计算,共计金额4080元;“剑南春酒”(500ml)1箱共6瓶,按标签销售价每瓶340元计算,共计金额2040元;“五粮春酒” (500ml)2箱共12瓶,按标签销售价每瓶198元计算,共计金额2376元;总计金额为14424元。当事人违法经营额29244元(销售经营额14820元+库存金额14424元),上述商品有销售单据,无进货票据,无帐册。              

茅台”酒商标持有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号为284519,专用权期限为1987年1月20日至2027年4月19日;“五粮液”酒商标持有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3467940,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剑南春”酒商标持有人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1047165,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五粮春”酒商标持有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1257697,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当事人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擅自经销标有“茅台”、“五粮液”、“剑南春”、“五粮春”注册商标的白酒,且价格低廉,高价销售,当事人无法提供“茅台”、“五粮液”、“剑南春”、“五粮春”商标持有人的相关证明等材料,也无法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手续。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的白酒上标有“茅台”、“五粮液”、“剑南春”、“五粮春”字样与注册商标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已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当事人彭XX的上述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销售票据、影像资料及商标的详细信息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反映当事人彭XX使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和侵权商品的数量。有当事人确认并签字。

证据二:询问笔录,反映当事人彭XX销售标有注册商标为 “茅台”、“五粮液”、“剑南春”、“五粮春”白酒的数量情况,以及侵权的细节。有当事人确认并签字。

证据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确认当事人有法定的行为能力。

证据四:当事人彭XX销售白酒票据,确认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事实。

证据五:现场提取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五粮春”销售价标签,认定侵权商品的非法经营额。

证据六: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侵权商品的图片,确认标有“茅台”、“五粮液”、“剑南春”、“五粮春”的侵权商品。              

证据七:“茅台”、“五粮液”、“剑南春”、“五粮春”白酒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

定性处罚:

当事人彭XX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彭XX的行为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商品“茅台酒”(500ml)1箱共6瓶;“五粮液酒”(500ml)1箱共6瓶;“剑南春酒”(500ml)1箱共6瓶;“五粮春酒” (500ml)2箱共12瓶。

2、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